《汽车行业税务风险防控手册》编写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汽车行业纳税人识别、预防和控制税务风险,引导企业依法纳税,降低税务遵从成本,增强企业的税务风险防控能力。本手册根据多年税务风险管理实践经验,从企业的角度将汽车行业常见的涉税风险和共有特征作了梳理和总结,为企业防控涉税风险提供指引和建议。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全省的汽车行业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相关事项进行税务处理和风险防控时均可参考该手册。
二、框架内容
本手册包括前言、行业税务风险和特殊事项税务风险三部分。
前言部分,主要是对该手册的目的、意义、主体框架、主要内容和特点等作一个概括的介绍,方便纳税人从整体上进行了解和阅读。
行业税务风险,以汽车产业链为主线,结合行业经营特点及行业特殊税收政策等因素,企业易发税务风险及其形成原因、防控建议和政策依据等,同时结合日常管理经验提出有针对性的防控建议供企业参考。
特殊事项税务风险主要梳理了关联交易、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和股权转让等特殊涉税事项可能涉及到的税务风险及其易发环节,同时也提出了防控建议。
三、主要特点
(一)以汽车产业链为主线,具有实用性和针对性。围绕企业经营规律及特点,结合管理实际,归集和梳理税务风险,便于使用者清晰地看到每一业务流程可能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风险,实用性较强。鉴于汽车行业在产业链上各环节分工明确,故本手册分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整车制造、汽车零售和汽车修理与维护等四个环节,产业链上各环节的纳税人可以重点关注和把握自身所处环节的特殊风险,共性风险均可参照。
(二)以案例剖析为指引,具有实践性和参考性。每一个风险点均以案例形式阐述,让手册使用人能够更为直观地理解、掌握税务风险。手册中的案例来源于税务机关的实际风险管理工作,通过对真实案例的情景再现和风险剖析的方式,为企业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提供指引和切入点。
(三)以风险防控为落脚点,具有指导性和操作性。对每一业务所涉税务风险,编写人员都提出了风险防控建议,以帮助企业采取措施、提前预防和控制税务风险,增强企业税务风险防控能力,这也是编写该手册的基本目的。
《手册》中难免出现错误或遗漏,望广大使用者提出宝贵的建议或意见,我们将不断对《手册》进行完善,更好的为大家服务。
2017年11月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零配件制造企业于2015年1月1日向银行借款1亿元,贷款年利率为7%;该资金全部用作厂房建设,预计该厂房于2017 年12月31日完工。因此,2015年至2017年的贷款利息2100万应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厂房)成本,不能在发生当期作为利息费用一次性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未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而计入当期费用。
(三)防控建议
完善资金核算和固定资产核算,将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分类,核算部门对每期借款费用,应按借款用途进行归集,对于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其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计入该项资产的成本,并按照规定扣除。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三十七条:“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在安装完成机器设备后取得试运行收入18万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企业取得的试运行收入,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部分企业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防控建议
对筹建期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其收入和支出均应分别核算,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税款。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零配件生产企业将2016年筹办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 320万元全额计入开办费,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一次性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筹办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企业存在全额扣除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筹办期间发生的各项支出要区分性质分别核算,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按发生额的60%计入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零配件生产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实缴金额为800万,尚有200万未缴足。但该企业2016年发生借款1000万,利息支出 70万,且在汇算清缴时全额扣除。因此,造成企业在税前多扣除14 万利息费用的风险。
(二)风险描述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注册资本的,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及时缴足注册资本,并于20日内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信息变更。若存在无法缴足的情况,在发生借款利息支出时,应调增该部分利息支出。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零配件生产企业为了提高员工的福利水平,将其闲置办公场所改造成健身房。于2016年12月购进了一批健身器材不含税价格50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造成企业多抵扣进项税额8.5万元。
(二)风险描述
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一般都设有职工食堂、宿舍、健身房等福利设施,企业未单独核算福利设施所领用的设备及耗用的材料和水电等,可能存在与福利设施相关的进项税额一并抵扣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将生产经营部门和集体福利部门购进货物分开核算,用于集体福利取得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或应及时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零配件企业购进某小企业生产的金属铸件,支付金额为5万元,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该企业虽然未抵扣进项税额,但由于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因此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1.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但其成本费用在税前列支。
2.虽取得发票,但项目填写不规范。
3.发票来自于第三方,或开具的内容与实际业务不符。
(三)防控建议
企业购进产品或服务时,应主动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同时应检查发票填开的基本信息是否准确,是否与购进业务一致。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费用,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进行纳税调增。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088号)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企业2016年3月销售汽车零配件一批,不含税金额100万元,预收货款20万元计入预收账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发货,5 月已发货但未确认收入。
(二)风险描述
部分企业可能存在推迟确认收入,导致已经达到收入确认条件而未及时确认收入的风险。该风险较常见于委托代销、先开具发票后发出商品及货物在跨县(市)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等环节。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加强对相关政策的学习和理解,对特殊销售行为进行重点关注,特别注意区分税会差异,对发票开具和收入确认等情形进行审核和检查。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情景再现
某企业将600平方米闲置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用于租赁,2017 年9月发生水电支出12万,但未将生产经营部分和出租部分发生的水电费分开核算,均进入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并全部抵扣进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由于部分企业修建的厂房较大,而自身未完全使用,企业存在出租厂房或办公场所的情形,可能对转售的水电未按规定进行涉税处理。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分开核算自用和租赁厂房的水电支出,对转售水电部分应确认收入并进行涉税处理。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一)情景再现
某汽配企业受托加工机械零件一批,收取受托加工费56万元,未确认增值税销售收入,造成少缴纳税款。
(二)风险描述
部分业务是正常业务之外的临时委托加工,可能存在未及时或足额申报收入的情况。由于受托加工增值率较低,利润不高,特别是临时性的受托加工业务,生产和交货周期较短,因此企业很容易忽略该部分的税款计提和申报缴纳。
(三)防控建议
建立受托加工台账,及时确认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完善成本核算,将受托加工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单独核算。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四、边角余料出售未确认收入的风险
(一)情景再现
某零配件生产企业于2016年9月将边角余料12万元用于出售,但未申报销售收入,也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除生产特殊产品(如橡胶等)的企业外,零配件生产企业普遍存在边角余料出售的情况,可能存在未足额申报该部分收入的情况,特别是企业边角余料销售收入较少时,企业容易忽略。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健全会计核算体系和风险防控,将资金、产品和副产品等项目分开核算,及时确认收入和缴纳税款。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零配件企业A公司于2016年1月租入一项生产设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租赁期满后所有权转让给A公司,租赁费用按年支付,每年支付租金220万元。该生产设备市场价值为800 万元,预计使用寿命5年。该公司按经营租赁进行税务处理,2016 年列支租赁费用220万元。
(二)风险描述
部分汽车零部件企业生产设备价值较大而企业资金不充裕时,经常以融资租赁方式解决购买设备的资金压力。虽然承租方对租赁设备不具有所有权但应视为自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在取得环节和后续计量环节均存在税会差异,涉及多环节的纳税调整,可能造成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风险。该风险容易发生在大额设备采购或者技术更新环节,特别是企业初始投入和设备需要更新换代的时期。
(三)防控建议
由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在会计初始和后续计量环节均有较大差异,企业应严格区分会计准则和税法对融资租赁规定的差异,并按规定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零配件企业B公司于2015年取得了财政补贴1200万元,企业取得了资金拨付文件和当地财政局对该补贴的资金管理办法,并按要求单独进行了核算,企业列入不征税收入进行核算。2016年该项不征税收入发生支出300万元,在汇算清缴时做了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很多零部件企业均属于招商引资企业,存在以土地补偿等形式收到政府补助的情形,这部分补助可能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但企业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核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时,企业用不征税收入形成的各项支出,也可能在税前进行了扣除,未作纳税调增。
(三)防控建议
企业取得各类补贴时,应及时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准确区分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及时向税务机关备案,并建立相应的台账,做好后续管理。用不征税收入购建资产形成的折旧及列支的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属于应税收入的,应计入收入总额并申报缴纳税款。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一)情景再现
某零配件企业C公司为了安全生产需要,根据销售收入的1%按月提取安全生产费。2016年预提安全生产费180万元,当年实际支出安全生产费82万,未就98万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企业根据安全生产、谨慎性原则和防控风险的需要预提各类费用,但实际发生之前不能在税前扣除。如企业提供一定期限的质量保证,按销售额一定比例预提销售费用,但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可能未纳税调整。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建立各类预提费用的明细台账,妥善保管实际支出部分的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注意税会差异,对未实际发生的支出在汇算时作纳税调增处理,实际支出年度纳税调减。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零配件企业D公司向其母公司B支付管理费100万并在税前列支,造成D公司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
(二)风险描述
关联企业之间通过支付管理费的方式调节利润,从而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三)防控建议
关联企业之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严格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相互支付的管理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企业直接虚拟员工5人,发放母公司的员工工资60万并进行税前列支,造成少缴纳税款15万元。
(二)风险描述
工资费用应据实扣除,企业可能存在虚拟员工岗位,实际未到岗的情况,特别是招录了残疾人的企业,残疾人工资费用可享受100%加计扣除的优惠。
(三)防控建议
建立严格的工资制度和人事制度,并将关联往来作为风险防控的重点,与关联方之间的人员交流和委派应具备相应的审批文件或决议。健全残疾人录用和考勤制度,建立相应的明细台账,详细记录残疾人的上岗和工资发放等信息。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整车制造企业E公司,2016年职工食堂耗用电力10万元,并抵扣了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1.7万元。
(二)风险描述
企业未正确区分生产耗用及集体福利的耗用,混淆支出,未作进项税额转出。专门用于集体福利的固定资产取得的进项税额也未转出,比如企业未转出购买健身器材的进项税额。
(三)防控建议
企业各部门成本和费用应独立核算,合理归集其成本和费用。对于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相应的成本,已抵扣部分应及时作进项税额转出。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整车制造企业F公司从关联企业G公司取得贷款,2017 年3月支付三季度贷款利息及手续费6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月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
(二)风险描述
企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防控建议
财务部门应加强取得发票的审核,除验证发票的真伪外,重点是查看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涉及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一)情景再现
某生产企业将成本10万的小汽车作价10.1万销售给关联的销售公司,而销售公司对外销售价格为15万。这种方式与直接出厂销售相比,直接减少了4.9万的消费税税基。
(二)风险描述
汽车整车制造企业通过设立独立的销售公司侵蚀了消费税税基,导致少缴纳消费税。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按照合理的利润率水平确定整车出厂价格,与关联方的融资、购销和其他支出往来应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一)情景再现
某整车制造企业H公司将10辆小汽车销售给B销售公司,发生成本120万元,未及时确认收入。
(二)风险描述
整车制造企业将产品销售给关联的销售公司,而销售公司在本地并未设置机构,销售行为可能存在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不匹配的问题,整车制造企业可能未及时确认收入。如整车制造企业将小汽车移送给销售公司用于销售,但整车制造企业未计收入,未计提相关税收。
(三)防控建议
加强收入和成本核算管理,依据相应的规定及时结转成本并确认销售收入。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整车生产企业A公司库存的10辆小汽车因管理不善被盗,成本为100万元,但未对该部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17万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风险描述
1.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存货被盗或丢失,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材料被依法没收、销毁可能存在未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风险。
2.非正常损失可能存在随意扩大资产损失范围,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而在税前扣除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财务部门应按照内部控制的要求,保留好可靠性高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资料。企业发生损失时,损失发生和税务处理的年度应相匹配。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0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整车制造企业I公司,于2016年12月发生业务招待费36万元,但由于公司规定每月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20万元,于是I公司将超标的16万元列入会议费在税前直接扣除。
(二)风险描述
企业生产经营中发生各种交际应酬费用,但业务招待费只能按发生额的60%且不能超过营业收入的5‰进行税前扣除,部分企业则可能将其列入其他名目进行税前扣除,如会议费、福利费和差旅费等。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内控制度,包括审批制度,对于金额较大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应通过管理层审批。正常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附列相关的补充证明材料,如会议费应附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记录等。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
(一)情景再现
某整车生产企业为了解市场需求,发生一笔市场调查费用62 万元,计入了研发支出并进行了加计扣除。按税法规定,市场调查费不能计入加计扣除的基础,应进行纳税调增。
(二)风险描述
1.未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送备案资料,存在享受税收优惠不规范的风险。
2.未设置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辅助账,存在享受税收优惠不规范的风险。
3.研发费归集的人工费、直接投入费用与税法规定范围不一致,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4.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未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5.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核算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进行了加计扣除或摊销,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6.归集的研发费用未扣除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销售收入,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7.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仍进行了加计扣除,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8.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费用发生额而不是按费用发生额的80%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9.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加计扣除。
(三)防控建议
1.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备案资料。
2.按税法规定设置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辅助账。
3.按税法规定分别归集研发活动的各类直接费用。
4.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5.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核算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能进行加计扣除或摊销。
6.计算加计扣除时,归集的研发费用应扣除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和中间试制品等销售收入。
7.计算加计扣除时,对于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其对应的材料费用应在归集的研发费用中进行扣减。
8.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在计算加计扣除时,应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9.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整车制造企业发生固定资产修理费用600万元,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800万元,经过修理,预计该固定资产可延长使用寿命3年。该修理费用符合大修理费用的条件,但该企业直接将该支出计入当期费用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1.预提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在税前扣除。
2.发生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未按税法规定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分期摊销,而是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前扣除。
(三)防控建议
1.采用预提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对未使用的预提费用进行纳税调整。
2.发生固定资产修理支出时,核算部门应对照每项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判断修理支出是否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使用年限是否延长2年以上,同时符合上述2个条件但会计上将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在该项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的年度申报时作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六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4S店为维护客户关系,于2016年2月赠送保温杯之类的小礼品,赠送礼品成本为2万元,但未确认销售收入缴纳相应的税款。
(二)风险描述
4S店与整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促销政策,如对优质客户赠送各种小礼品,随车赠送的汽车装潢件和内饰等,大多不作销售,不计提销项税额,直接结转成本费用。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严格把握促销政策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差异和规定。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0号)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销售企业J公司2016年12月发生内饰销售收入为25 万元,但申报时仅申报10万元,因此少确认15万元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风险描述
4S店一般将销售整车之外的其他销售作为内饰销售(如汽车坐垫、钥匙扣、纪念品等),通过以原厂或原装的名义销售,销售价格较高,毛利大。特别是以现金进行交易,企业在实际纳税申报时可能存在申报不实、进项抵扣凭证不符合规定等问题。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确认销售收入。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一)情景再现
某4S店K公司维修保养按照300元/工时标准收取客户工时费,2016年12月实际耗费工时500工时,但申报确认时仅按照100元/ 工时,耗费400工时确认收入,因此少确认收入11万元。
(二)风险描述
4S店提供的保养和维修一般报价较高,工时费和材料费的标准都较其他综合性修理厂更高,客户多以现金支付,可能未按实际申报收入。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建立稳定的作业标准和成本制度,同时,建立现金收支和收入确认的职责分离制度,完整确认销售收入。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经销企业L公司向客户销售某款热销轿车,由于客户急于提车,因此L公司向客户收取加急费2.34万元,但并未入账确认收入。
(二)风险描述
汽车经销商在整车销售的同时为购车者提供按揭、挂牌和保险等服务时,在正常车价外,向顾客收取的装潢费、加急费、代办费、服务费、试车费和运输费等价外费用,可能存在未开票、未入账或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将加强资金收入核算,向客户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收入中,缴纳相应的税款。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销售企业M公司于2016年7月收到汽车整车制造公司返利收入30万元,但企业并未将该部分入账,也未冲减当期进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汽车销售企业返利形式多种多样,有货币返利和实物返利。经销商对返利收入的确认可能不及时、完整和准确,即存在部分返利未入账,也未按规定冲减当期进项税额。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妥善保管平销返利的相关文件和合同,对平销返利取得的各种形式的收入应及时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如及时冲减当期进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第一条:“第二款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4S店2016年1月1日签订三年场地租赁合同,年租金20 万元,合计60万,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将60万全部计入当期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企业在签订长期租赁合同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摊销,造成费用受益期与列支期不一致,导致延迟缴纳税款。
(三)防控建议
企业对长期租赁合同应加强核算管理,应将实际支出按收益期进行分期摊销。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销售企业N公司于2015年全年为高级管理人员支付商业保险20万元,在年度汇算时作为费用全额在税前扣除,造成企业少计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二)风险描述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仅特殊工种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其它规定允许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外,为职工或者投资者个人支付的商业保险费均不得税前扣除。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对商业保险费和基本保险费进行区分,若企业为职工支付商业保险费,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增。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维修企业P公司在2016年12月发生了多笔修理业务,其中收取现金12万元,银行刷卡26万元。P公司仅确认了30万元销售收入,少确认销售收入8万元。
(二)风险描述
由于客户保养维修时可能支付现金或刷卡,很少通过银行转账,企业容易少确认销售收入或未及时确认收入。
(三)防控建议
加强会计核算,岗位设置上将出纳和会计进行职责分离,每月会计与出纳及时核对,准确确认销售收入。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维修企业Q公司与集团客户B公司签订了长期维修协议。Q公司于2017年2月向B公司收取维修费用3.2万元,6月收取维修费用4.8万元,9月收取维修费用12万元。在9月统一开具发票 20万元,并在当月缴纳税款。Q公司在提供服务之后即符合了收入确认的条件,但该公司延迟开具发票,未及时确认收入。
(二)风险描述
企业的销售或提供劳务的行为已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企业未及时开具发票,也未及时确认销售收入和计提销项税额,造成延迟缴纳税款。
(三)防控建议
根据税法规定判断企业的销售行为是否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计提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维修公司5名工人于2016年3月离职,但该企业仍将其工资作为日常成本进行扣除,每月列支工资3万元。
(二)风险描述
综合修理厂的工人流动性大,更换频繁,而且其工资标准往往不确定,临时性的奖金、绩效比例较大,在职工薪酬列支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加强人员管理和财务核算,不得虚列人员工资。同时,注意加强企业人事管理,建立规范的员工薪酬制度。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维修厂R公司2015年因为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被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检查之后补缴了税款,并处以罚款5万元,但该企业在2015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未作纳税调增处理,作为营业外支出直接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行政性质的罚款是行政部门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若在税前扣除,则难以取得处罚的效果。因此,行政性质的罚款均不能在税前扣除。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建立规范的资金支付制度,对行政罚款在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增处理。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一)情景再现
某汽车修理S公司,于2014年以银行存款600万元购入B公司 30%的股权,采用权益法核算。由于B公司连续经营状况不佳,2017 年7月,S公司决定将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进行撤资。撤资时B 公司账面累计未分配利润为400万元,累计盈余公积为100万元,S 公司实际分回现金800万元,但未确认收益和缴纳税款。按规定,该公司应对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风险描述
1.取得投资收益未及时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
2.投资损失未进行清单申报而进行税前扣除。
3.投资损失清单申报资料不全,不符合税前扣除要求。
4.不应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而进行扣除。
5.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未对其取得的资产分为投资收回、股息所得和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分别进行税收处理。
(三)防控建议
1.核算部门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确认投资计税基础、投资收益、投资损失,会计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发生投资损失,应按税法要求进行清单申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4.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少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会计与税法处理不一致的,应在年度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