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石采选企业2017年2月发生如下业务:购买房屋一幢,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00万元,在当月认证并抵扣;自建生产车间领用钢材120万元,购进时已抵扣进项税额;自建生产车间购进水泥70万元,运费4.5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水泥在当月已全部领用。以上业务均未按规定分期抵扣。
(二)风险描述
企业在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比如生产的钢材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未按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
(三)防控建议
1.企业在2016年5月1日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应按规定在2年内分期抵扣,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
2.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的货物和服务,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库房在领料单备注栏注明领用部门的名称,财务部门、库房、工程部门加强材料流向管理与衔接,三方定期对领用材料进行核对,按照用于在建工程材料的40%做进项税额转出;
3.企业应建立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登记台账,分别记录并归集进项税额扣税凭证的抵扣情况。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三)略。”《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6 年第15号)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石采选公司取得铁矿石采矿权,支付价款9,500万元,每月按生产原矿数量进行摊销采矿权,2013年至2014年共计摊销2008.01万元,不符合无形资产不低于10年摊销的规定。
(二)风险描述
1.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支付的价款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
(三)防控建议
财务部门对取得的采矿权、探矿权等无形资产不得将其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扣除,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年限进行摊销。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石采选企业新增一条选矿生产线,2015年3月至12月进行试运行,期间投入试运行生产成本1192.55万元,记入‘在建工程’借方,取得试运行产品销售收入1204.05万元,记入‘在建工程’贷方,在2015年所得税汇算申报时没对试运行收入做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生产线试运行收入的,由于会计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但税法上增值税、所得税均要求确认收入计算缴纳税款,因此企业往往存在按会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后,不按税法规定进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提及少作企业所得税申报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财务部门应对试运行期间发生的销售收入及时按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季度及年度申报时,注意将试运行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第一款:“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一)情景再现
某选矿企业2014年1月按合同价35万元购入铁矿石一批,并于2014年2月进行了生产领用,其产品于2014年7月全部销售,企业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一直未取得该批铁矿石的发票,在作所得税汇算申报时未作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企业外购材料、设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劳务、服务等,未取得合法票据入账,或暂估入账,使生产成本、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增大,造成企业成本费用增加,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三)防控建议
核算环节应督促采购环节、销售环节应按规定取得合法票据,对不能取得合法票据且会计上已入账或暂估入账形成的成本、费用、资产折旧等,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时,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0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从事铁矿石洗选企业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9月从小规模纳税人B公司购进铁矿石870万元,经核实收到的发票由 B公司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C公司开具发票,A公司10月纳税申报时进行了申报抵扣。税务机关于2017年对A公司下达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决定,并按规定处补税额1倍的罚款。并将B和C公司的涉税事项移交给相应的主管税务机关。
(二)风险描述
因铁矿石洗选行业,其上游存在部分小规模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不能取得适用税率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而在销售时下游单位要求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进销税率的不匹配,企业存在为增加增值税进项税额而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1.企业在物资采购环节,业务必须真实可靠,采购合同、货物供应方与发票出具方一致;
2.财务核算部门在取得发票后,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询网站进行比对查询,若比对不符或票面信息与实际业务不一致,不得作为财务核算凭证;
3.企业在购销业务结算运输费用时应注意出入库数量、购销合同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数量与运输发票载明数据的一致性,运价费用的合理性。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一款:“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情景再现
从事铁矿石洗选企业A公司,2011年8月购置一套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专用发票注明价税合计金额351万元,当年按相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35.1万元,2013年公司因产品价格下跌暂停生产,于是将购置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转让给B公司, 2013年公司在进行企业所税申报时,未申报和补缴已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风险描述
1.企业购进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不属于相关设备优惠目录,申报享受了相关所得税优惠;
2.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申报抵免了企业所得税;
3.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后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未在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所得税优惠,未补缴已经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1.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处理,审核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是否在相关设备优惠目录内;
2.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检查其是否为三项专用设备,若在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 〔2017〕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铁矿石采选企业2015年从运输企业A公司取得运输发票781 份,在当年已申报抵扣。经核实,该公司企业存在取得的运输发票载明的运输量与实际运量不符,企业存在接受多开运输发票,少缴纳税额的情况。
(二)风险描述
由于铁矿石采选业增值税抵扣项目相对较少、增值税税负率较高,运输发票取得成本较低,获取相对容易,部分企业可能存在多开运输发票的方式少缴增值税和所得税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1.在矿山开采环节,注意生产数量、过磅数量与运输发票载明运输数量的一致性;
2.采购环节注意过磅数量、入库数量与运输发票载明运输数量的一致性;
3.销售环节注意出库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数量与运输发票载明数据的一致性。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石采选企业B公司2014年预提安全生产费用1800万元、维简费9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安全生产费用750万元、维简费730 万元(其中资本性维简费支出500万元)。2015年公司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未将预提但未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维简费合计1720 万元进行调整,未将资本性支出维简费230万元进行摊销,而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1.预提的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在预提时税前扣除。
2.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未按规定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直接计入收益性支出,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防控建议
1.预提但未实际支出的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2.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时,注意区分用途,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第一条:“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第一条:“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采选企业A公司于2016年7月购置了三辆大型客车专用于职工上下班,2016年7-12月从物资部门领用柴油5.98万元,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风险描述
企业未正确区分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和生产用的物资,对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少缴税增值税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正确区分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和生产用的物资,对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已进行抵扣的,按规定及时进行进项税额转出,正确计算缴纳税增值税。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铁矿石采选业-销售环节税务风险
一、少计销售收入的风险
(一)少计未计主要产品销售收入风险
1.情景再现
某铁矿石采选企业2016年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钛精矿,购货方4月预付货款,企业6月同时发出同品位钛精矿9万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万吨,其中5万吨销售单价2150元/吨,2万吨销售单价1550元/吨,企业按7万吨发票开具金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存在销售同品位钛精矿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和发出货物2万吨未计销售收入。
2.风险描述
企业为达到少缴税款或延迟缴纳税款的目的,主要采取少计未计主要产品产销量、降低主要产品销售价格等方式,少计未计销售收入。
3.防控建议
规范会计核算,增加企业法律意识;财务部门应加强产、销、存环节财务核算监控,确保企业主要产品生产量、销售量及存货数量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加强价格管理核算,关注销售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额。
4.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二)少计附属产品销售收入风险
1.情景再现
某铁矿石采选企业,在铁矿石洗选过程中,产生大量外抛尾砂,可作为混凝土生产的原材料,市场价格0.75元/立方米。当地农户为企业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农户采掘尾砂向外销售,未向企业支付价款,企业当年与农户结算挖掘机租赁费,少支付租赁费33.75 万元,企业未计销售收入33.75万元。
2.风险描述
铁矿石多为混合矿,除含铁、锰、铬等主要元素外,还含有其他金属元素或者相互混含,在洗选、加工过程中除主要产品外,一般都能附带产出其他产品,企业可能存在少计这些附属产品收入的风险。
3.防控建议
企业应加强对附属产品的财务核算和管理,在存在销售、偿债、赠送附属产品时,认真核实其数量、价格,及时计入销售收入和计提销项税额。
4.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三)未计少计废料、废渣销售收入风险
1.情景再现
某选矿企业2014年3季度共产生废钢球、衬板等废旧钢材31.23吨,某个人收购该批废旧钢材共计支付4.5万元,企业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未开具发票、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2.风险描述
1.铁精矿洗选企业衬板一般半年更换一次,钢球一般季度更换一次,部分企业可能存在报废衬板、钢球、锤头销售未计销售收入和未计提销项税额;
2.部分采矿企业采出的废石、洗选企业产出的尾矿、尾砂,由于可能还有利用价值,也可能存在对外销售未计少计销售收入、销项税额。
3.防控建议
企业财务部门应加强对废料处置的监管和核算管理,在废料、废渣、固定资产报废残料销售时,及时计确认收入和全额计提销项税额。
4.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四)转售材料未计收入风险
1.情景再现
某矿山开采企业,将矿山部分工程承包给另一企业,向承包企业提供电、柴油等材料。2014年7月向承包企业提供电15300度,价款0.94万元,提供柴油5.8吨,价款4.28万元,以上款项直接冲减承包费,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
2.风险描述
企业存在将部分燃油供外部为其运矿产品车辆使用或在燃油紧张时对外进行销售、转供动力、电力等,未计收入和未计提销项税额的风险。
3.防控建议
企业物资管理部门应建立自用、外部用和销售分类登记台账,财务核算部门根据分类登记台账,对外部用和销售的材料、动力、电力等计视同销售收入及时计提销项税额。
4.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关联企业间交易少计收入的风险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石洗选企业A公司主要从事铁精粉、钛精粉洗选销售, 2016年7月销售给跨省关联企业B公司铁精粉、钛精粉21.3万吨和4.7万吨,取得销售收入分别为4686万元和3243万元,平均销售单价分别为220元/吨和690元/吨;销售给非关联企业C、D公司铁精粉、钛精粉合计12万吨和2万吨,取得销售收入3360万元和 1740万元,平均销售单价分别为280元/吨和870元/吨。8月,A 公司按取得的销售收入计提销售税额并进行了纳税申报。销售给关联公司货物单价明显低于非关联公司销售单价,且铁精粉和钛精粉的品位基本一致。
(二)风险描述
企业与其跨区域关联企业之间的原材料、库存商品等未按独立交易原则少计收入或少计提销项税额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财务核算部门应加强与关联企业产品交易的核算与管控,严格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出具相关票证和计销售收入,全额计提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三、企业非货币交易行为涉税风险
(一)情景再现
2015年2月甲公司以一批铁矿石换入乙公司的三套生产设备,该批铁矿石市场销售价为150万元,乙公司的三套生产设备公允价格为150万元,甲公司账务上未对该部分铁矿石做销售处理,未确认销售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以物易物、以物投资、融资、以物抵债等非货币性交易时,存在未按规定确认销售收入、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在发生非货币性交易行为时,财务核算部门应及时按规定确认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 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四、价外费用未计提增值税风险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铁矿石洗选企业A公司2015年7月与B公司签订销售铁精矿销售合同,合同载明交易金额2970万元,交易数量10万吨,B 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7月31日前交付了货款,A公司按规定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B公司当月未将所购货物从A公司仓库提完,还剩近3万吨在A公司仓库。B公司与A公司协商后在10月后运回并现金交纳10万元仓储费,未签订合同和出具相关票据。8月,
A公司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金额进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未对10万元仓储费申报纳税。
(二)风险描述
因企业财务核算人员对价外费用理解上的差异,对不符合条件的代垫、代收费用未视同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财务核算人员应定期对其他应收应付、银行存款、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参照企业货物销售合同进行清理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代垫代收费用,及时计入价外费用和计提销售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从事铁矿洗选企业F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于2013年1月向银行贷款购置两台机器设备,其中一台机器设备于2014年2月峻工并调试完毕,发生借款利息21万元,另一台设备于2014年12月竣工并调试完毕,发生借款利息65万元,公司财务人员将两笔利息支出记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科目进行一次性列支,在当期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未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而计入当期费用。
(三)防控建议
核算部门对每期借款费用,应按借款用途进行归集,对于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借款的,在其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计入该项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采选企业A公司2010年初购置一台价值650万元洗选设备,已使用年限5年,剩余使用年限5年,残值率为5%。为进一步提高设备的使用效果,公司于2014年初对该设备进行修理升级,6 月修理完毕并调试成功,预计可延长使用年限7年,期间发生修理费用400万元直接计入当期费用一次性列支,当年公司预提固定资产大修费用500万元。公司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对发生的400万元修理费用和剩余的100万元预提费用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风险描述
1.预提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在预提时税前扣除。
2.发生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时,未按税法规定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分期摊销,而是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前扣除。
(三)防控建议
1.如采用先预提再使用方式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对预提费用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2.发生固定资产修理支出时,核算部门应对照每项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判断修理支出是否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是否延长2年以上,同时符合上述2个条件但会计上将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在该项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的年度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六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石采选企业2014年营业外支出中有以下项目:
1.因环保排放被行政罚款15万元;
2.通过村委会支援贫困山区20万元;
3.对矿山所在地的村社援建支出25.2万元;
4.各类税款滞纳金支出7.15万元。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申报没有对营业外支出作调整。环保罚款、非公益性捐赠、税款滞纳金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1.不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
2.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列支的支出进行税前扣除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核算部门应加强审核工作,正确判断各项支出是否属于本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对于会计上确认为支出但税法不确认的部分,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石采选企业2015年有如下业务:
1.8月31日,持有的国债到期,收到收入107.24万元;
2.12月25日,收到某上市公司流通股股息75.31万元;该股票于2015年2月25日购入;
3.12月25日,收到政府2014年生产达标奖励40万元。企业在所得税年度汇算申报时将上述三项收入计入免税收入。
(二)风险描述
将不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收入,误认为是免税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了相应的纳税调减,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对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不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收入,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减的填报。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石采选企业2016年度有5个研发项目,每个项目都分别立项并报批,分别归集研发费用,2017年5月10日到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其中一个研发项目使用财政专项资金800万元,企业在2015年收到财政专项资金1200万元时作不征税收入处理;所有项目在研发费用归集时将一般管理人员工薪支出121.32万元归集到研发费用中;研发新生产工艺生产更高品位钛精矿项目,高品位钛精矿销售收入525万元,其材料成本431万元。使用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资金形成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非研发人员的工资等支出不得归集到研发费用中;研发产品对外销售,其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二)风险描述
1.未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送备案资料,存在享受税收优惠不规范的风险;
2.未设置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辅助账,存在享受税收优惠不规范的风险;
3.研发费归集的人工费、直接投入费用与税收规定范围不一致,税前扣除未进行调整,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4.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未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5.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进行了加计扣除或摊销,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6.归集的研发费用未扣除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7.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仍进行了加计扣除,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8.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费用发生额而不是按费用发生额的80%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9.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加计扣除
10.企业对进行的产品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或对现存产品、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或开展的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或作为工业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等活动费用作为研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的。
11.将一般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与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混用。
(三)防控建议
1.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备案资料;
2.按税法规定设置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辅助账;
3.核算时按照税法规定归集研发活动发生的人工费、直接投入费用;
4.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5.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能进行加计扣除或摊销;
6.计算加计扣除时,归集的研发费用应扣除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
7.计算加计扣除时,对于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其对应的材料费用应在归集的研发费用中进行扣除;
8.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在计算加计扣除时,应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9.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10.企业加强对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研发费用项目的判定。
11.企业财务人员增强对政策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采选企业2014年6月20收到省财政对某生产项目补助资金1800万元,省财政厅出具了财政资金拨付文件,指明了资金用途,企业设置专用账户核算,企业在所得税汇算申报时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所形成的支未作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未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或文件中未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没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没有单独进行核算。
5.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未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三)防控建议
1.企业取得上述各项收入时,应取得并保管好财政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准确区分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
2.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并建立相应的台账,做好后续管理,用不征税收入购建资产的折旧及列支的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
3.属于应税收入的,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申报缴纳税款;
4.单独进行核算,企业财务人员应关注财政补贴资金流向,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石采选企业是A公司(深圳外商投资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1亿元,实收资本1.1亿元,2013年12月31日:对A公司长期借款余额3.2亿元,计提长期借款财务费用3000万元;累计向A公司支付管理费1325万元;实现营业额72345.54万元,应纳所得税4557.77万元。A公司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某铁矿石采选企业未享受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A公司收取管理费不符合税前扣除要求,债权性投资占比超过2:1,收取利息利率过高,且A公司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投资企业。
(二)风险描述
1.关联企业间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非金融企业比例为2:1)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企业间的借款,或借款方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其关联企业的情况)。
2.关联企业其他交易行为。如向母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等。
(三)防控建议
1.关联企业间的商品交易和融资,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利息支出、管理费用等,应在所得税汇算申报时作纳税调整;
2.核算部门应将借款费用单独设置管理台账,对每笔借款费用,按取得的形式和用途进行归集、区分,准确核算符合扣除标准的金额和超出的部分,严格依照税法规定进行扣除或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母公司不应以收取管理费等方式转移利润。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一)情景再现
某铁矿采洗企业A公司,以银行存款6000万元购入B公司35% 的股权,采用权益法核算。2016年B公司发生经营亏损600万元,会计上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210万元,年度申报时未进行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1.取得投资收益未及时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风险。
2.投资损失未向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而进行税前扣除风险。
3.投资损失清单申报资料不全,不符合税前扣除要求。
4.不应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而进行扣除的风险。
5.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未对其取得的资产分为投资收回、股息所得、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分别进行税收收入的计算。
6.企业在被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会计与税收处理不一致的地方,未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增。
(三)防控建议
1.核算部门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确认投资计税基础、投资收益、投资损失,会计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有投资损失发生的,应按税法要求进行清单申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4.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会计与税法处理不一致的,应在年度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
(一)情景再现
某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7年6月发生以下业:
1.验收由建筑方包工包料承建的厂房,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10万元;
2.自建厂房领用钢材40万元;
3.自建厂房购进水泥20万元,运费4万元,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水泥已全部领用。当月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
(二)风险描述
企业在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生产的钢材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未按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
(三)防控建议
1.企业在2016年5月1日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应按规定在2年内分期抵扣,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
2.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的货物和服务,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库房在领料单备注栏注明领用部门的名称,财务部门、库房、工程部门加强材料流向管理与衔接,三方定期对领用材料进行核对,按照用于在建工程材料的40%做进项税额转出;
3.企业应建立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登记台账,分别记录并归集进项税额扣税凭证的抵扣情况。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三)略。”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6年 15号)第二条:“企业在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比如生产的钢材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分2年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一)情景再现
某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4年4月按合同价350万元购入冶炼设备一套,2014年11月验收合格后结清了全部款项并正式投入生产,设备供货方在汇算清缴前一直未提供发票,企业以合同价入账,于2014年12月开始计提折旧。
(二)风险描述
1.企业自建、外购的材料、设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未取得合法票据入账,或暂估入账等,造成生产成本、资产折旧、摊销额增大,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风险;
2.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未取得合规票证入账,增大成本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风险。
(三)防控建议
核算环节应督促采购环节、销售环节应按规定取得符合规定票证,对不能取得合规票证且会计上已入账或暂估入账的成本、费用、资产价值的部分,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时,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0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16号)第一条:“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6年1月与A公司签订房屋构建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0000万元,所有材料设备均由A公司提供。A 公司工程所用水电采取就近原则,从冶炼企业购入,水电用量每月结算,冶炼企业将收入直接冲减工程价款,未计提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企业转供水、电、气等,未计少计销售收入、销项税额。
(三)防控建议
正确核算各部门水电气的耗用量和转供量,建立自用、转供分类台账,财务部门根据台账,对转供部分确认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一)情景再现
某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从A公司取得贷款,2016年10月支付三季度贷款利息8万元、手续费2万元,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
(二)风险描述
营改增后,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金,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防控建议
财务部门应加强进项发票的审核,除验证发票的真伪外,重点查看合同、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涉及上述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一) 情景再现
某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6年10月因库房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账面价值2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库房值班人员赔偿0.5万元。财务部门按照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冲减货物账面价值9.5万元,财务人员账务处理时,未作进项转出,未在所得税汇算前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二)风险描述
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材料被依法没收、销毁可能存在未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非正常损失可能存在未按规定进行所得税专项申报,少缴纳税款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1.生产部门、仓储部门、领用部门、工程部门、财务部门加强材料流向管理与衔接,定期进行实物盘点;
2.财务部门收集资产损失的内部处置凭证以及属于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附列的相关资料,属于非正常损失的应在损失处理时一并作进项税额转出。
3.应当注意时间节点: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二十八条:“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0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 号)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0年购置一台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专用发票注明价税合计金额117万元,当年按相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11.7万元,2013年公司因产品价格下跌暂停生产,于是将购置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租借给B公司,合同约定时限为2 年(2014-2015年),2014年1月公司在进行企业所税申报时,未申报和补缴已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风险描述
1.企业购进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不属于相关设备优惠目录,申报享受了相关所得税优惠;
2.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申报抵免企业所得税;
3.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后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未在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所得税优惠,未补缴已经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1.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处理,审核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是否在相关设备优惠目录内;
2.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检查其是否为三项专用设备,若在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6年5月在冶炼过程中产生下脚料46吨,A公司收购该批下脚料共计支付货款4.5万元,冶炼企业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未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钢、废铁等下脚料,对外销售并取得销售款,未确认收入和计提销项税额。
(三)防控建议
准确核算附属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库存的数量、价格,加强生产部门、销售部门与财务核算部门的内部衔接,按实际销售金额确认收入和出具增值税发票,正确进行申报纳税。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6年5月在冶炼过程中产生非标准尺寸钢材30吨,A公司购买非标准尺寸钢材共计支付8万元,冶炼企业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未开具发票,未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对外销售用于回炉再铸的非标准尺寸钢材,未计少计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
(三)防控建议
正确核算附属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库存的产量、价格,加强生产部门、销售部门与财务部门的内部衔接,按实际销售金额确认收入和出具增值税发票,正确进行申报纳税。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6年5月购进铁矿石1000 吨,其中100吨未取得发票未入账;当月产出钢铁550吨,账务核算上记500吨;当月销售钢材15万元,企业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未确认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购进原材料不入账或少入账,生产出的产品对外销售未计或少计销售收入和未计少计提销项税额。
(三)防控建议
财务核算部门应正确记入购进原材料数量、金额,准确核算产品数量、销售数量,及时确认销售收入,并加强与仓储部门、生产部门、销售部门内部衔接,定期联合实物盘点,按实际销售确认收入正确进行申报纳税。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5年预提安全生产费用2300万元、维简费19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安全生产费用1750万元、维简费1230万元(其中资本性维简费支出500万元)。2016年公司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未将预提但未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维简费合计1220万元进行调整,未将资本性支出维简费570万元进行摊销,而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1.预提的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在预提时税前扣除。
2.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未按规定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直接计入收益性支出,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防控建议
1.预提但未实际支出的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2.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时,注意区分用途,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第一条:“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第一条:“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电力,因余热量不够掺柴油等其他燃料产生电力,产品原料未100%来自余热、余压,申报时对该项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账务上未将电力收入与钢材销售收入分别核算。
(二)风险描述
1.企业利用的主要原材料未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内享受了税收优惠;
2.企业利用的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未达到技术标准的要求享受了税收优惠;
3.企业利用符合要求的原料生产的产品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中规定的产品享受了税收优惠;
4.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未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的,申报享受了税收优惠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处理,产品原材料及生产的产品必须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其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应达到技术标准的要求;企业应规范会计核算,将资源综合利用收入与非资源综合收入分开进行核算。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047号 )“第二条:“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新建职工食堂,将生产的钢材
20吨直接用于食堂建设,账务上只作货物移库处理;将生产的钢材 100吨移送A公司作为投资,增加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未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存在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或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计提销项税额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1.正确完整核算产成品的生产、销售及库存数量、价格,生产部门、仓储部门、领用部门、财务部门应加强材料流向管理与衔接。
2.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或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确认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销售钢材给A公司金额100万元,税额17万元,因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议延期1个月支付货款117万,同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0.5万元。冶炼企业次月按照117万元申报纳税,收到利息0.5万元时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未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存在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未计提销项税额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正确区分向购买方收取的与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有关的各项费用,及时计提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的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 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6年9月销售钢材给A公司金额200万元,税额34万元,因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企业同意A 公司延期2个月支付货款234万。冶炼企业因当月未收到货款未开具发票,未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销售货物已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及时确认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延期缴纳税款。
(三)防控建议
加强仓储部门材料流向的管理和登记;仓储部门、领用部门、财务部门加强材料流向管理与衔接,定期联合进行实物盘点,将发货单、提货单与发票开票记录核对,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计提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八条:“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销售钢材给A公司并负责运输、装卸,合同分别注明货款100万,运输费10万,装卸费5万,冶炼企业将货款按照17%税率计提销项税额,运输、装卸收入一并按照装卸税率6%计提销项税额,未按混合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风险描述
1.营改增后,增值税涉及税率较多,企业存在未正确适用货物、劳务、服务项目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2.未分清混合销售与兼营的核算,存在混合销售业务未按混合销售核算以主业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适用兼营业务分别核算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1.因货物、劳务、服务适用不同的税率,财务核算部门应正确适用各个应税项目的税率;
2.正确区分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厘清各自的计税方法。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销售钢材给A公司,销售额400 万元,税额68万元,因采购量较大,冶炼企业给予A公司5%的商业折扣,销售额和折扣额未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分别注明,企业按折扣后的金额确认了销售收入,计提了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存在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未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分别注明,但仍按照折扣后的金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规范发票的开具,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应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为扩大销售量,将生产的钢材交予A公司代销,发出货物满180天未确认收入;将将生产的钢材移送另一区县的关联企业B公司用于销售,账务上只作货物移库处理,未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企业将货物交付关联企业代销、销售关联企业代销货物、将货物移送非同一县(市)并实行统一核算的关联企业用于销售,未确认销售收入、未计销项税额。
(三)防控建议
仓储部门、领用部门、财务部门加强材料流向管理与衔接,定期联合进行实物盘点,将发货单、提货单与发票开票记录核对;财务部门加强与关联企业商品交易的核算与管控,对关联企业间的货物移送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计提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令)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从关联企业A公司以高于市场平均价10%的价格购入铁矿石,提高钢材的生产成本,再以市场平均价(或低于市场平均价)的价格销售钢材,减少利润,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二)风险描述
利用关联企业间的盈亏差异、税率差异等条件,采取以下方法转移利润风险:
1.从关联企业高价购进原材料、半成品、辅助材料及燃料动力等,然后低价销售产成品,增加成本少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风险;
2.替关联企业支付费用,增加费用少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风险。
(三)防控建议
关联企业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内部定价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决策层人员、财务人员要熟练掌握相关税法知识,避免做出违反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定期聘请专业机构对集团关联企业之间的账务往来进行审计,避免企业因不熟悉税法知识少申报税款的风险。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6年2月销售2007年7月购进并使用过的A生产设备,销售额3万元,计入“其他应收款”,未确认收入未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2009年8月购入并使用过的B 生产设备(购入时已取得专用发票并抵扣),销售额6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0.12万元,未按适用税率17%而是按征收率4%减半计算缴纳增值税款。
(二)风险描述
存在企业出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未计少计销售收入、销项税额或未按规定的税率计提销售税额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生产部门建立固定资产使用台帐,对固定资产使用车间、开始使用年限、报废年限、报废原因、处置情况等进行详细记录,财务部门加强对固定资产处置的监管,将处置收入及时确认销售收入、按正确的税率或征收率计提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 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购进10万元的A货物作为中秋节慰问品发放给职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
(二)风险描述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未转出或少转出的风险。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三)防控建议
仓储部门在领料单备注栏注明领用材料的部门名称、用途,仓储部门、领用部门、财务部门应加强材料流向管理与衔接,财务核算部门对已抵扣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及时作进项税额转出。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于2014年1 月向银行贷款购置两台机械设备,其中一台设备发生借款利息12.5 万元,另一台设备发生借款利息40万元,设备于2014年12月竣工并调试完毕,公司财务人员将两笔利息支出直接记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科目进行一次性列支,在当期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在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未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而计入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防控建议
核算部门对每期借款费用,应按借款用途进行归集,对于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借款的,在其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计入该项资产的成本,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A公司2009年初购置一台价值 750万元洗选设备,已使用年限6年,剩余使用年限4年,残值率为5%。为进一步提高设备的使用效果,公司于2015年初对该设备进行修理升级,当年预提固定资产大修费用500万元。6月修理完毕并调试成功,预计可延长使用年限4年,期间发生修理费用400 万元直接计入当期费用一次性列支,公司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对发生的400万元修理费用和剩余的100万元预提费用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风险描述
1.预提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在预提时税前扣除。
2.发生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时,未按税法规定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分期摊销,而是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前扣除。
(三)防控建议
1.如采用先预提再使用方式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对预提费用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2.发生固定资产修理支出时,核算部门应对照每项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判断修理支出是否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是否延长2年以上,同时符合上述2个条件但会计上将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在该项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的年度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六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5年12月A厂房账面价值 200万元,尚可使用年限10年,年折旧额20万元,2015年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A厂房增值200万元,2016年1月企业将A厂房的账面价值调增为400万元,仍按照10年计提折旧,年折旧额增加
20万元,年度申报时未进行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企业资产持有期间经资产评估、清产核资产生增值或减值,增值部分在会计上可以计提折旧和摊销费用,税法上应依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企业存在多计成本、未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明确会计处理和税法规定的区别,厘清重估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依照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按照税法规定对涉税事项进行申报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3〕45号)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以银行存款3000万元购入A 公司40%的股权,采用权益法核算。2016年A公司发生经营亏损400 万元,会计上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160万元,年度申报时未进行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1.取得投资收益未及时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风险;
2.投资损失未向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而进行税前扣除风险;
3投资损失清单申报资料不全,不符合税前扣除要求;
4.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未对其取得的资产分为投资收回、股息所得、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分别进行税收收入的计算;
5.企业在被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税会差异未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
(三)防控建议
1.核算部门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确认投资计税基础、投资收益、投资损失,会计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发生投资损失的,应按税法规定进行清单或专项申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4.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会计与税法处理不一致的,应在年度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第一条:“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一)情景再现
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2015年1月,A公司将两项资产划转至B公司,其中机器设备计税基础600万元、公允价值1000 万元的(2008年前购入);M公司60%股份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B公司接受资产入账价值均为其A公司资产计税基础600万元,同时增加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资本公积200 万元。该企业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未申报企业所得税,未向税务机关对特殊重组进行备案。
(二)风险描述
资产重组选择特殊重组不符合规定;重组中计税基础不正确;重组资产折旧与税法差异未作纳税调整;转让价格未按公允价值计价。
(三)防控建议
核算部门应查看重组相关合同,对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重组业务处理方法,正确进行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核算,会计核算与税收存在差异的地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调整。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一)情景再现
2014年10月甲公司以一台生产经营用设备换入乙公司的一辆生产经营用大客车,该设备的账面原值为50万元已提折旧20万元,不含税公允价值为35万元;乙公司大客车的不含税公允价值为29 万元,账面原值为35万元已提折旧3万元。双方协议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银行存款7万元,甲公司为换入大客车发生相关税费3万元。 2014年11月甲公司按设备账面价值30万元计提销项税额并进行纳税申报。
(二)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以物易物、以物投资、以物抵债、无形资产交易等非货币性交易行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未按公允价值确认计应税收入,少计应纳税所得额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交易行为的,核算部门应注意:
1.按税收规定对换出物资做视同销售处理,按视同销售确认计应税收入;
2.关注换入物资的计税基础与会计确认的成本不一致的情况,建议建立备查账簿;
3.对上述税会差异情况,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从事劳务输出,取得价款和价外费用共计100万元,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费50万元,支付合同签订手续费、中介费等10万元,企业按照40万元计提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营改增后,企业劳务输出项目可选择按差额征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扣除金额不真实,未足额计提销项税额。
(三)防控建议
劳务派遣部门建立完备的用工台账,详细记录工程项目、用工人数、用工时间等内容,财务部门根据用工台账核对合同价款、结算金额及代付金额,准确核算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享受高炉余热余压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生产的电力销售给A关联公司采用工业用电消费价格0.57元/KW.h,未执行同类产品上网平均电价0.35 元/KW.h,多计销售收入,多计销项税额,存在多退税款。
(二)风险描述
高炉余热余压发电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销售给集团关联单位的定价存在未按市场独立交易原则,不执行同类产品上网电价定价,而采用工业用电消费价格定价,多计销项税额;或未正确划分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进项税额,少计进项税额,存在多退税款。
(三)防控建议
财务部门加强与关联企业商品交易的核算与管控,集团单位的关联交易,按照同类产品市场独立交易原则制定交易价格。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第三条:“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第四条:“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一)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二)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著作权等。(四)资金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五)劳务交易。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服务、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第二条:“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5年营业外支出中有以下项目:
1.因环保排放被罚款5万元;
2.支援贫困山区10万元;
3.对矿山所在地的村社援建公路支出23.2万元;
4.各类税款滞纳金支出8.15万元。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申报未对营业外支出作调整。环保罚款、直接援建支出、税款滞纳金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1.不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
2.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列支的支出进行税前扣除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核算部门应加强审核工作,正确判断各项支出是否属于本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对于会计上确认为支出但税法不确认的部分,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6年实际发放职工工资总额6000万元,实际支付职工福利费950万元,企业在所得税汇算申报时,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超过工资总额14%的部分未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调整。
(二)风险描述
1.企业实际发生的三项经费超过工资总额的14%、2%和2.5%扣除标准的部分未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
2.三项经费未实际发生即进行列支的风险;列支扣除的凭证不符合规定的风险;
3.列支范围不清,随意将其他不属于三项费用开支范围的费用列入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财务部门应准确核算三项费用,不可超过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列支;三项费用的支付应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应准确界定科目核算范围;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应取得专用收据,妥善保存《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以备检查。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一)情景再现
某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企业2016年为职工(非特殊工种)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为管理人员缴纳人寿保险共计12万元,在所得税汇算申报时未进行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1.企业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超限额部分未做纳税调整的风险;
2.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特殊工种除外)未进行纳税调整。
(三)防控建议相关明细科目设置应规范、齐全,能够准确反映企业实际核算状况,财务人员定期检查分析,对超过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的部分应及时进行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三十五第二款:“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027号):“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2016年度发生研发费用1120万元,其中材料费用380万元,主要用于模具的试制。经税务人员核实,该企业研发过程中试制的模具有部分直接形成产品并对外销售,多加计扣除材料费40万元。另外企业将非直接从事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计入研发人员工资基数,多加计扣除研发费用150万元。
(二)风险描述
1.未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送备案资料,存在享受税收优惠不规范的风险;
2.未设置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辅助账,存在享受税收优惠不规范的风险;
3.研发费归集的人工费、直接投入费用与税收规定范围不一致,税前扣除未进行调整,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4.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未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5.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进行了加计扣除或摊销,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6.归集的研发费用未扣除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7.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仍进行了加计扣除,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8.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费用发生额而不是按费用发生额的80%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9.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加计扣除。
(三)防控建议
1.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备案资料;
2.按税法规定设置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辅助账;
3.核算时按照税法规定归集研发活动发生的人工费、直接投入费用;
4.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5.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能进行加计扣除或摊销。
6.计算加计扣除时,归集的研发费用应扣除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
7.计算加计扣除时,对于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其对应的材料费用应在归集的研发费用中进行扣除。
8.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在计算加计扣除时,应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9.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