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本手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帮助钢铁行业(产业链)纳税人认识、预防和控制税务风险,引导企业依法纳税,避免因没有遵循税法而遭受法律制裁、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害等风险,降低企业的税务遵从成本、增强企业的税务风险防控能力。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我省的钢铁行业(产业链)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涉税事项进行税务处理和风险防控时,可参考该手册。
二、框架内容
本手册包括前言、行业税务风险、特殊事项税务风险三部分。
前言,介绍手册编写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框架内容和主要特点。
行业税务风险,本手册以钢铁行业(产业链)业务流程为主线,结合行业经营特点、行业特殊税收政策等因素,通过案例情景再现形式梳理企业,如隐匿原煤销售产量、销售煤炭附属产品不入账、利用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转移利润、出售废旧物资及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计应税收入等行业税务风险,并提出针对性的防控建议。
特殊事项税务风险,主要是对钢铁行业(产业链)在生产经营中,可能会涉及到的诸如关联交易转让定价、非居民税收、政策性搬迁、股权转让等特殊业务事项时的税务风险,以案例情景再现形式作了展现,并提出了风险防控建议。
三、主要特点
(一)以业务流程为主线,具有实用性和全面性。围绕企业经营规律及特点,以企业业务流程为载体,结合管理实际,归集和梳理税收风险,便于使用者清晰地看到每一业务流程可能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类税收风险。
(二)以案例剖析为指引,具有实践性和参考性。每一个风险点均以案例形式阐述,手册使用人能够更为直观地理解、掌握税收风险。本册中的案例基本都来源于税务机关的实际风险管理工作,通过对真实案例的情景再现和税收剖析,为企业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提供了指引和切入点。
(三)以风险防控为落脚点,具有指导性和操作性。对每一项业务所涉税收风险,编写人员都提出了风险防控建议,以帮助企业采取措施、提前预防和控制税收风险,增强企业税务风险防控能力,这也是编写该手册的基本目的。
《手册》中难免出现错误或遗漏,望广大使用者提出宝贵的建议或意见,我们将不断对《手册》进行完善,更好的为大家服务。
2017年11月
(一)情景再现某煤炭采选企业2017年7月发生以下业务
购买的房屋1幢用于办公大楼,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 900万元;自建厂房领用钢材和水泥79万元,均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月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申报抵扣,未按规定进行分期抵扣。
(二)风险描述
企业在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比如生产的钢材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分2年抵扣,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企业未按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防控建议
1.企业在2016年5月1日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应按规定在2年内分期抵扣,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
2.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的货物和服务,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库房在领料单备注栏注明领用部门的名称,财务部门、库房、工程部门加强材料流向管理与衔接,三方定期对领用材料进行核对,按照用于在建工程材料的40%做进项税额转出;
3.企业应建立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登记台账,分别记录并归集进项税额扣税凭证的抵扣情况。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三)略。”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6年 15号)第二条:“企业在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比如生产的钢材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分2年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开采企业2014年建设新矿井期间,产生工程煤100吨,实现销售收入4万,直接冲减“在建工程”科目,未进行纳税申报,从而导致少计应税收入,少缴税款。
(二)风险描述
原煤开采企业在巷道掘进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煤不计入产量,从而未计收入少申报税款。
(三)防控建议
企业实行提煤机、地磅等电子化监控手段之外,加强内部生产、销售、核算各环节的内部衔接,对工程煤实行专项管理和核算,定
期联合实物盘点,按实际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正确进行申报纳税。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开采企业2015年从某木材加工厂购进木材100立方米,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自行开具30万元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登记入账,并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1.企业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或扩大农产品范围,把非免税农产品(如方木、枕木、道木、锯材等)开具成免税农产品(如原木等);
2.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取得虚开电缆、工矿配件、钢材等发票多抵扣进项税款,扩大成本费用;
3.对于专门从事煤炭洗选的企业,可能存在部分购进原煤无发票、从第三方取得发票或采用虚开运输发票解决成本入账问题;
4.企业也可能通过各种渠道取得其他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少缴纳税款。
(三)防控建议
1.企业应建立准确规范的发票管理流程,加强对内部的监控和票据的审核,收货人员将采购合同、收货单据和货物实物进行核对,并形成核对记录;
2.企业在物资采购环节,业务必须真实可靠,采购合同、货物供应方与发票出具方一致,按实际取得的符合规定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正确进行申报抵扣。
3.取得的运输发票票面规范,确保运输货物的吨位与实际销售或购进的吨位、单位一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037号)第二条:“(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 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开采企业在2015年建设新矿井期间,购进钢材10吨,价税合计2.7万元,此批钢材用于建设和掘进开拓巷道,企业将该部分支出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导致少缴税款。
(二)风险描述
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前,煤炭开采企业可能存在用于建设和掘进开拓巷道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财务人员需加强税收政策的学习,及时主动地掌握税收新政。企业要建立规范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台账,建立购进材料登记簿,准确区分准予和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防范进项税额乱抵扣。定期开展财务自查,发现存在申报或计算错误的情况,立即进行修改更正。
(四)政策依据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三)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17号)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该企业于2014年筹建新的现代化大型洗煤厂,筹建期间产生各项费用10.5万元, 2015年12月开始经营并取得收入(筹建费用选择3年摊销),2016年实现利润6.5 万元,剩余筹建期的费用在2016年度一次性扣除。
(二)风险描述开办费用按照企业执行的会计准则处理,存在以下风险
1.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已将开办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费用,未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的风险;或可弥补亏损年度为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年度的,将开办费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并进行弥补的风险。
2.已将开办费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摊销年限低于3年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针对筹办期间的费用支出,企业应独立进行管理,规范核算科目和弥补亏损台账的管理,严格按照税法及会计准则规定,应选定处理方式。如选择计入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开采企业新增一条采矿生产线,2015年7月投入试生产,至2015年12月验收合格,正式投入生产运营,期间取得试生产产品销售收入120万元,投入生产成本118万元,生产成本直接记入 “在建工程”借方,销售收入记入“在建工程”贷方。该企业在2015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未进行调整,导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少缴税款。
(二)风险描述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申报时,试生产期间的销售收入未作收入类调增;试生产期间的生产成本,未作扣除类调增,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加强试生产期间的核算,对试生产期间的收入全额调增应纳税收入,并同时调整相对应的生产成本。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集团煤炭公司2016年将职工幼儿园使用的水电费2.3万元,合并至企业生产用水用电费用中进行核算,导致多抵扣进项税额,少缴纳税款。
(二)风险描述
企业未正确的区分生产用水用电及集体福利的生活用水用电,导致混淆水电费的财务处理,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生产计划体系,合理规划生产环节的耗水耗电,正确区分生产用水用电、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用水用电,不将费用混淆处理,按生产实际耗用申报抵扣,将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水电费用,及时作进项税额转出。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洗选企业A公司,于2016年7月采购原煤800万吨,其中90%左右的原煤从关联企业B公司购买且由A公司负责运输,10% 左右从其他非关联企业购买,由销售方负责运输。A公司从运输企业C公司取得运输发票302份,金额8800万元,运输发票载明运输数量累计780万吨,超出与B公司交易数量近60万吨。该企业取得的所有运输发票在当年已申报抵扣,存在多开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少缴税款的风险。
(二)风险描述
企业取得不规范的运输发票,或采取多开运输发票的抵扣进项税额,从而少缴增值税税款。
(三)防控建议
1.企业应实行有计划和预算的采购机制,严格进行审核审批,杜绝不签订采购合同或不执行采购合同的做法;
2.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合同、实物、票据和付款进行核实比对并进行记录,保证取得的票据与实物的金额数量和支付的货款相符。
3.采购环节注意过磅数量、入库数量与运输发票上载明的运输数量的一致性;
4.生产环节应注意生产数量、过磅数量与运输发票上载明的运输数量的一致性;
5.销售环节注意出库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数量与运输发票上载明的数据的关联性。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开采企业2014年10月购入机械设备一套,合同价42 万元,2014年11月生产线验收合格,正式投入生产,设备供货方一直未提供发票,企业以合同价入账,并于2014年12月计提折旧;期间购买了近8万元的零星材料,未取得正式发票,以收据入账。企业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其形成的费用或折旧在作所得税汇算申报时未作纳税调整,导致少缴税款的风险。
(二)风险描述
1.企业自建、外购的材料、设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未取得合法票据入账,或暂估入账等,造成生产成本、资产折旧、摊销额增大,存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风险;
2.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未取得合法票据入账;企业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大量列入管理费用;存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风险。
(三)防控建议
1.企业财务部门应加强审核工作,对合同、实物、票据和付款进行核实比对并进行记录,对大额或异常的费用,分析其开支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采购环节及销售环节应取得发票,核算环节应对未取得发票的购进物资督促采购部门取得发票,对不能取得发票但会计上已记入成本、费用、资产价值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时,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0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洗选企业2011年购置一台节专用设备,专用发票注明价税合计金额585万元,当年按相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58.5万元, 2013年公司因产品价格下跌暂停生产,于是将购置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租借给B公司,合同约定时限为2年(2013-2014年),2013 年1月公司在进行企业所税申报时,未申报和补缴已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风险描述
1.企业购进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不属于相关设备优惠目录,申报享受了相关所得税优惠;
2.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申报抵免了企业所得税;
3.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后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未在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所得税优惠,未补缴已经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1.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处理,审核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是否在相关设备优惠目录内;
2.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检查其是否为三项专用设备,若在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采洗企业2016年8月,采取现金交易的方式销售给A 企业精煤25吨共计3.25万元,该煤炭企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货方,未计销售收入,少缴税款。
(二)风险描述
企业以现金交易的方式销售产品,隐瞒应税收入。
(三)防控建议
企业规范会计核算,增加企业法律意识,加强税务培训。企业制定完善的产量、价格监控办法,加强现金管理,减少现金交易、制定现金交易内部管理措施或办法,现金及时入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管理。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条:“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开采企业于2016年6月销售给C企业1500吨产品,价税合计200万元,由于产品短缺未及时全部发出,该企业将该笔货款挂在“预收账款”科目,当年10月货物全部发出,在货物发出时该企业未及时结转销售收入并核算相应的税金,未按规定时限确认收入,减少当期收入,延期缴纳税款。
(二)风险描述
1.销售煤炭、煤泥、煤矸石等产品取得的收入挂往来账户,隐瞒应税收入。
2.任意调节收入,不缴、少缴或推迟缴纳税款。由于货物未全部发出,或购货方不及时索要发票,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的部分煤炭企业,在货物发出时不及时结转销售收入并核算相应的税金,减少当期收入,延期缴纳税款。
(三)防控建议
1.对企业法人、财务人员加强税法等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依法纳税意识,按税法规定的纳税时限确认收入;
2.企业内部对往来账建立应有的内控机制,做好赊销审批、权责分离,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监管;
3.企业定期将仓库发货单、销售提货单与发票开票记录核对,及时对货物已发出未开票为预收货款计提销项税额,确保往来核算问题不积累、风险不堆积。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三)…;(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五)…(六)…;(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情景再现
某洗煤企业2016年6月销售给A公司煤泥1000吨,取得收入 7万元。
会计处理如下:
借: 银行存款70000元
贷:其他应付款—A公司70000元
该企业7月纳税申报时,少申报销售煤泥的收入7万元。
(二)风险描述
1.销售掺煤矸石的煤炭给不需要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收入不按规定入账。
2.赠送煤矸石、尾矿不入账。
3.销售洗煤环节产生的煤泥、洗矸石等副产品,取得的收入不按规定入账。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完整正确核算煤炭附属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库存的产量、价格,加强生产、销售环节与财务的内部衔接,生产或销售部门及时将煤矸石出厂过磅单传递至财务部门,按实际销售确认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正确进行申报纳税。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一)情景再现
某大型煤炭采洗企业,2016年度将自产的原煤6吨、精煤2.7 吨用在了内设的食堂、宿舍运营当中,该部分的产品未计应税收入,未申报缴纳税款。
(二)风险描述
1.将开采环节自产的原煤和洗选环节自产的精煤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如:用于内设的食堂、澡堂、宿舍、家属社区等部门,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
2.将开采环节自产的原煤和洗选环节自产的精煤用于投资、分配、换取资料、无偿捐助、发出外援煤(关系煤)等,未计或少计应税收入。
(三)防控建议
企业的财务部门、仓储、领用部门应定期对产成品进行清算比对;加强产品流向管理与衔接,对销售部门、业务拓展、后勤等部门领用的产品、赠送的礼品等分类登记台账;按规定进行核算,将用于非应税项目的产品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足额申报。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二)…(三)…;(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一)情景再现
某集团公司下属的煤炭企业A公司主要从事精煤的洗选销售, 2016年7月生产一批精煤,销售给跨县区的集团内其他企业B公司精煤13.7万吨,平均销售单价为690元/吨,取得销售收入9453万元;销售给非关联企业C、D公司精煤分别为7.1万吨和5万吨,平均销售单价分别为1300元/吨、1425.8元/吨,取得销售收入9230 万元和7129万元,该企业以明显偏低的价格销售给关联企业。当年 8月,A公司按取得的销售收入计提税额并进行了纳税申报,其销售给关联企业B公司的同批次货物单价明显低于非关联企业销售单价,存在利用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转移利润的风险。
(二)风险描述
1.集团公司下属煤炭采掘企业(煤矿)与集团公司销售部门、与集团公司其他企业之间以明显偏低的价格调拨销售煤炭产品,在不同地区及企业间转移税款。
2.存在盈亏差异、税率差异的企业之间,采用以下方法转移利润:从关联企业高价购进原材料、半成品、辅助材料及燃动力等,然后低价销售产成品,存在增加成本少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帮关联企业支付费用,增加费用少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风险。
3.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企业销售产品给关联企业,故意提高产品售价,或低于市场价从关联企业购进原料,故意做大购销差价以达到多缴多退的目的。
(三)防控建议
1.关联企业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内部定价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
2.企业财务人员要熟练掌握相关税法知识,避免违反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定期聘请专业机构对集团关联企业之间的账务往来进行审计,避免企业因不熟悉税法知识少申报税款的风险。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至(五)略;(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企业2016年7月出售企业使用过的旧电脑一批。
会计处理如下:借:现金 2000元贷:管理费用 2000元
企业8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未申报出售旧电脑取得的该部分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金。
(二)风险描述
煤炭开采企业每年大批量购进矿车、井下支架等低值易耗品,企业出售低值易耗品、报废的机器设备及固定资产,未计算收入申报纳税。
(三)防控建议
企业内部应对低值易耗品及固定资产进行专项管理,对使用部门、开始使用年限、报废年限、报废原因、处置情况等进行详细记录,财务部门应加强对其的处理进行监管,将处置收入及时确认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 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 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开采企业A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另一企业B公司,并向B公司提供电、柴油等材料。2014年7月,向B公司提供14352 度电,价款0.92万元,提供6.2吨柴油,价款3.84万元,以上款
项直接冲减承包费,未开具销售发票,未申报收入,未计销项税额。
(二)风险描述
将部分燃油供外部为企业运矿产品的车辆使用,或在燃油紧张时对外进行销售、转供电力动力等,存在未开票、未计收入和未计提销项税额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仓储部门应建立自用、外部用和销售分类登记台账,财务核算部门根据分类进行登记,对外部使用和销售的材料、动力、电力等应开具发票,及时计提销项税额。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一)情景再现
某洗煤厂于2016年7月将资产的附属产品销售给某电厂,运输装卸由洗煤厂承担,洗煤厂在进行核算时将附属产品按照17%计提了销项税金,运输、装卸收入一并按照装卸税率6%计提税金,该企业运输费用未按混合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少缴税款。
(二)风险描述
1.营改增后,增值税涉及税率较多,企业存在未正确适用货物、劳务、服务项目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2.未分清混合销售与兼营的核算,存在混合销售业务未按混合销售核算以主业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适用兼营业务分别核算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1.因货物、劳务、服务适用不同的税率,财务核算部门应正确适用不同应税项目的税率;
2.正确区分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厘清各自的核算方法。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一)情景再现
某原煤开采企业2016年5月销售价税合计80万元的原煤2000 吨给A公司,为了及早收回销售产品的货款,与其达成付款协议,A 公司若在10天之内付款将获得5%的折扣,在20天之内付款将获得 3%的折扣,在30天之内付款获得1%的折扣。A公司于第7天将货款全额付清,该原煤开采企业按照协议应给予A公司4万元的现金折扣,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直接扣减了4万元的销售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全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风险描述
发生商业折扣,销售额和折扣额未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或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未按照销售额全额缴纳增值税的,发生现金折扣的,未按照销售额全额缴纳增值税。
(三)防控建议
规范发票的开具,发生商业折扣,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分别注明;发生现金折扣的,均按照销售额全额缴纳增值税。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国税函〔2010〕56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一)情景再现
2014年10月甲公司以一台生产经营用设备换入乙公司的一辆生产经营用大客车,该设备的账面原值为50万元,不含税公允价值为35万元,累计折旧为20万元,乙公司大客车的不含税公允价值为29万元,账面原值为35万元已提折旧3万元。双方协议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银行存款7万元,甲公司为换入大客车发生相关税费3 万元。2014年11月甲公司按设备的账面价值30万元计提销项税额并进行纳税申报,少计应纳税所得额,少缴税款。
(二)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以物易物、以物投资、以物抵债等非货币性交易行为时,以成本价核算收入,不计或未按公允价格提销项税额、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在发生非货币性交易行为时,相关应及时将信息传财务部门,财务核算部门应及时按合理的交易价格、合同约定价格、公允价格以及税法规定确认收益及非货币性资产入账价格,计收入和计提销项税额。核算部门应注意:
1.按税收规定对换出物资做视同销售处理,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2.关注换入物资的计税基础与会计确认的成本不一至的情况,建议建立备查账簿;
3.对上述税会差异情况,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企业2015年预提安全生产费用2150万元、维简费2000 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安全生产费用1355万元、维简费1730万元(其中资本性维简费支出700万元)。该公司在2016年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未将多预提的安全生产费、维简费进行纳税调整,未将资本性支出的700万元维简费进行摊销,而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1.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未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的风险;
2.煤炭开采企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未使用,在年度汇算时未进行纳税调整。
(三)防控建议
1.会计在核算时预提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并计入当期费用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2.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时,注意区分用途,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四)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第一条:“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第一条:“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大型煤炭采洗企业在“管理费用—其他费用”科目中列支 8.55万元的职工困难补贴、食堂补贴、交通补贴等属于职工福利费的项目,而未通过“职工福利费”科目核算,也未并入职工福利费总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1.企业实际发生的三项经费超过工资总额的14%、2%和2.5%扣除标准的部分未进行纳税调整。
2.三项经费未实际发生即进行列支,或列支扣除的凭证不符合规定。
3.列支范围不清,随意将其他不属于三项费用开支范围的费用列入进行扣除。
(三)防控建议
企业财务部门应准确核算三项费用,不可超过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列支;三项费用的支付应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应准确界定科目核算范围;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应取得专用收据,妥善保存《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以备检查。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 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0号):“自2010 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企业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了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57.29万元,占该企业工资总额的7.89%,超过5%的部分未进行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1.企业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超限额部分未做纳税调整;
2.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特殊工种除外)未进行纳税调整。
(三)防控建议
相关明细科目设置应规范、齐全,能够准确反映企业实际核算状况,财务人员定期检查分析流程中的税收风险控制薄弱环节,对不能税前扣除项目及时进行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027号)第二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公司于2012年取得9500万元的无形资产采矿权,每月按生产原煤的数量对采矿权进行摊销,2012年至2014年共计摊销 2008.01万元,不符合采矿权应按采矿许可证注明的有效使用年限(28年)的摊销规定,多摊销了990.15万元。
(二)风险描述
企业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商标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未按规定进行摊销:
1.未区分收益性和资本化支出,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支付价款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2.企业将无形资产投入使用前所产生的费用或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未资本化并计入成本费用。
3.摊销年限不符合税法规定。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规范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摊销,不能将无形资产价值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应一并计入成本费用。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第六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六十六条:“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六十七条: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一)情景再现
2016年7月,某煤炭洗选企业对原值为70万元的A生产设备进行了大修理,该设备已使用5年,剩余使用年限为5年,经修理后预计使用年限为8年。当年已预提大修理费用50万元,实际发生大修理费用45万元。企业在申报所得税时将实际发生的45万元大修理费用和剩余的5万元的预提费用在税前全额进行了扣除。
(二)风险描述
1.预提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在预提时税前扣除。
2.发生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时,未按税法规定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分期摊销,而是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前扣除。
(三)防控建议
1.如采用先预提再使用方式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对预提费用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2.发生固定资产修理支出时,核算部门应对照每项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判断修理支出是否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是否延长2年以上,同时符合上述2个条件但会计上将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在该项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的年度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六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采洗公司于2015年初购买原煤2900吨,由于行业不景气,订单量大幅减少,其中2000吨原煤生产为精煤并销售,剩余的900吨暂放公司库房保管。到2016年底,进行库房盘点时,仅剩原煤762吨,企业要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部分损失未作进项转出处理。
(二)风险描述
1.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材料被依法没收、销毁可能存在未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2.非正常损失可能存在随意扩大资产损失范围、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而进行税前扣除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1.企业应建立健全购进货物、产品目录,收集资产损失的内部处置相关依据和凭证,判断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如属非正常损失,应在损失处理时一并作进项税额转出。
2.财务部门应按照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保留好有关原始凭证、会计核算资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以及其他属于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附列的相关资料。另外,应当注意时间节点: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036号)第二十八条:“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 号)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一)情景再现
2017年2月,某煤炭洗选企业为了对企业生产设备进行更新换代,以企业房产作为抵押向有业务往来的某钢铁厂借入资金800万元。借款合同上注明年利息10%,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企业当年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利息支出73.33万元。经了解金融企业当期同类贷款年利息为7.2%,企业年终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未对利息支出进行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进行了税前扣除,存在多扣除费用少缴税款的风险。
2.关联企业间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其他企业比例为2:1)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未做纳税调整。(除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企业间的借款,或借款方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其关联企业的情况)
3.企业向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借款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借款不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所产生的利息支出,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进行了税前扣除,存在多扣除费用少缴税款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核算部门应将借款费用单独设置管理台账,对每笔借款费用,按取得的形式和用途进行归集、区分,准确核算符合扣除标准的金额和超出的部分,严格依照税法规定进行扣除,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洗选企业A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于2013年1月向银行贷款购置2台机械设备,其中一台设备于2013年2月竣工并调试完毕,发生借款利息50万元,另一台设备于2013年12月竣工并调试完毕,发生借款利息160万元,公司财务人员将两笔利息支出直接记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科目进行一次性列支,在当期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在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未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而计入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防控建议
核算部门对每期借款费用,应按借款用途进行归集,对于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借款的,在其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计入该项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一)情景再现
2016年8月,某国有煤炭企业公司对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理,A 资产原值60万元,使用年限10年,已计提折旧24万元,净值36 万元,经评估后该资产净值为48万元。9月以后,企业对A资产计提折旧由原来的每月5000元调整为6667元。年终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该企业未对A资产增值部分所提折旧进行税前调整,存在多计成本的风险。
(二)风险描述
企业资产持有期间经资产评估、清产核资产生增值或减值,增值部分在会计上可以计提折旧和摊销费用,税法上应依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企业存在多计成本、未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企业应明确会计处理和税法规定的区别,厘清重估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依照会计准则做账,按照税法规定对涉税事项进行申报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3〕45号)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大型煤炭采洗企业A公司,以银行存款3000万元购入B公司 40%的股权,采用权益法核算。2016年B公司发生经营亏损400万元,会计上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160万元,年度申报时未进行纳税调整。
(二)风险描述
1.取得投资收益未及时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风险。
2.投资损失未向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而进行税前扣除风险。
3.投资损失清单申报资料不全,不符合税前扣除要求。
4.不应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而进行扣除的风险。
5.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未对其取得的资产分为投资收回、股息所得、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分别进行税收收入的计算。
6.企业在被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会计与税收处理不一致的地方,未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增。
(三)防控建议
1.核算部门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确认投资计税基础、投资收益、投资损失,会计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有投资损失发生的,应按税法要求进行清单或专项申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4.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会计与税法处理不一致的,应在年度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第一条:“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税务风险防控手册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采选企业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省财政对某生产项目补助资金2000万元,省财政厅出具了财政资金拨付文件,指明了资金用途,企业未设置专用账户核算;2013年8月5日,该企业收到县政府2012年各类奖励资金150万元,未计入营业外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存在少缴税款的风险。
(二)风险描述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未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5.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未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三)防控建议
企业取得上述各项收入时,应及时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准确区分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并建立相应的台账,做好后续管理,用不征税收入购建资产的折旧及列支的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属于应税收入的,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并及时做出纳税调整,申报缴纳税款。(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
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一)情景再现
某煤炭采选企业2016年营业外支出中有以下项目:
(1)因安全生产被罚款10万元;
(2)直接向学校捐款20万元;
(3)各类税款滞纳金支出12.31万元。
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申报没有对营业外支出作调整。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申报没有对营业外支出作调整。环保罚款、直接捐款支出、税款滞纳金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风险描述
1.不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
2.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列支的支出进行税前扣除的风险。
(三)防控建议
1.核算部门应加强审核工作,正确判断各项支出是否属于本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
2.对于会计上确认为支出但税法不确认的部分,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