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购买保险全税种涉税分析
作者:程宁扬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8日
人类社会从开始就面临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侵扰,在与大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古代人们就萌生了对付灾害事故的保险思想和原始形态的保险方法。在现代企业经营过程中,保险费更是不可或缺的一项支出,比如任何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都会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本文针对企业购买的商业保险涉税难点进行分析。
一、保险分类
《保险法》将保险划分为两大类,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其中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中较难区分的是责任保险。较为常见的责任保险有雇主责任险、车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如雇主责任险看似以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伤为保险标的,似乎是人身保险,但其实际是以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点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的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异曲同工,故责任保险是名副其实的财产保险。
二、涉税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
1.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准予扣除。对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税前扣除不存在异议,除非未取得合规的财产保险发票或为他人财产购买保险。
2. 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为一般员工购买的人身保险不得扣除,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允许扣除。那么什么是为特殊工种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呢?
《实施条例》立法起草小组编制的《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中提及,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虽不是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但其作者的身份决定它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如1997年-2011之间《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而2011年之后《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修订为,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从“必须”到“鼓励”的变化,建筑企业2011年之后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购买意外伤害险即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的观点即不得扣除。
3. 补充医疗保险托管/自管模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现行的补充医疗保险模式有两种,一为补充医疗保险产品,此类保险产品均经保监会备案,保险产品名称一般为“XXX补充医疗保险”,购买此类医疗保险凭增值税发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5%的标准限额扣除。
另一种为自管/托管模式,由企业设立专用账户,按企业规定的每个员工享受的额度向专户缴存,员工在额度内报销发生的医疗费。此模式,企业仅能取得自管/托管账户管理费的发票,无法就缴存的金额取得发票,且账户内缴存的金额产生的利息归企业所有,当自管/托管结束后会进行账户清算,剩余金额会返还给企业。此模式下,自管/托管账户的金额实质上仍然归属于缴费企业所有,各地区虽认可此模式为补充医疗保险的范畴,但对实际发生的认定存在差异。
如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相关问答如下:“问:对于企业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 号,以下简称财社〔2002〕18 号)的规定自管的补充医疗保险,实际支出未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5%的能否税前扣除?答:对于企业根据财社〔2002〕18 号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的,实际发生的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可以在不超过当年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税前扣除;提取而未实际发生,或不符合规定范围的支出不得从税前扣除”;
但苏州国税在网站公布的《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中支出:公司按照规定自行建立、自行集中、自行管理(不汇入医保部门等第三方)的补充医疗保险能否税前扣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回复意见:根据财税[2009]2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苏劳社[2002]4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也可以由企业或行业自行管理。”财税[2009]27号文件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表述是“支付”,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在企业自设帐户管理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计入单独账户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等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综上,对补充医疗保险产品的扣除不存在分歧,对自管/托管模式的补充医疗保险“实际支付”的认定不同地区或存在不同观点。
(二)个人所得税
1. 企业购买的人身保险
承接上文所得税对人身安全保险的规定,为非特殊工种职工购买的人身安全保险不得税前扣除,也即是说为非特殊工种购买的人身安全保险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应属于个人消费的范畴,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应在购买人身安全保险时按照受益对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企业为股东购买人身安全保险,应按按照“股息、红利”扣缴个人所得税,如股东在企业任职或为员工购买人身安全保险,应按照“工资薪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如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必须支出,不属于个人消费的范畴,不应在购买时扣缴个人所得税。
2.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也属于上述人身保险的范畴,虽然在企业所得税上允许补充医疗保险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5%限额扣除,但仍然没有不交或少交个人所得税的规定。2012年4月11日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回复,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单位替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与当月工资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暂不能比照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增值税
企业为自身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购买财产保险,属于生产经营支出,可以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抵扣进项税,除非该财产用于免税项目、简易计税项目或职工福利。
企业为法人、非自然人,企业性质决定其不能成为人身保险的保障范畴,故企业为非特殊工种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属于“个人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
(四)印花税
《印花税法》规定的缴纳印花税的保险合同无争议,即只有财产保险合同才缴纳印花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划分。
企业购买的人身保险虽不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支出,但其不处于财产保险,仍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