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解读
文号: undefined 状态: 有效法规 日期:2008-01-20 源自:undefined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国务院于2007年12月26日下发《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明确了各项过渡优惠政策。
一、过渡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过渡期内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四)经济特区及上海浦东新区的过渡优惠政策
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企业资格的认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跨地区经营的处理。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税收优惠执行中的监管。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4、税收优惠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执行中可能存在的争议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一)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存在争议。
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理解:第一种认为,2010年仍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因此,前3年保持15%低税率优惠,2011年和2012年才是西部大开发低税率优惠的真正过渡期,即执行到2012年止;第二种认为,根据国发[2007]39号《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政策继续执行。”该文件只明确继续执行政策,至于执行到何日止,尚无定论;第三种认为,制定此项过渡性优惠政策的本意是允许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享受原有的税收优惠。因此,执行期限应按照原有规定,即执行至2010年。
从文件本身出发,国发[2007]39号是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制定的过渡性优惠政策。执行中,应以5年过渡期(2012年满)为考虑的基准,但并非都执行到过渡期满。对于15%的低税率优惠,原规定的执行期限在2010年,过渡性政策旨在执行原规定,而非延长原规定的优惠期,因此,应以原规定的期限 2010年为限;而对于定期减免税优惠,原规定中没有执行期限。应以过渡期满即2012年为限。当然,在2012年之后,如何执行,还要看国家今后的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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