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文号: 内政字〔2019〕90号 状态: 有效法规 日期:2019-11-11 源自: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减税降费工作部署,结合自治区本轮机构改革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修改为“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二、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在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含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免征水资源税。
上述限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水资〔2018〕143号)规定执行。
三、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含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征收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修订)》(见附件)规定执行。
四、将《办法》中“自治区地税局”的表述修改为“内蒙古税务局”;“地方税务机关”的表述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部门”的表述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局”的表述全部删除;“内蒙古国税局”的表述修改为“内蒙古税务局”。
五、对《办法》的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进行重新修订(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修订)
类 别
取 用 水 户
适用税额标准
(元/立方米)
直接取用地表水
农牧业生产者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农 牧 户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0.05
企事业单位经营性
种植、养殖等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0.35
农村牧区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单位
0.05
特种行业
6.5
其他行业
0.7
直接取用地下水
农牧业生产者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农 牧 户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0.1
企事业单位经营性
种植、养殖等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1.25
农村牧区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单位
0.1
非超采地区
特种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12.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25
其他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2.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5
超采地区
特种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2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50
其他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10
严重超采地区
特种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37.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75
其他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7.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15
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
水力发电企业(元/千瓦时)
0.005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企业(元/千瓦时)
0.005
疏干排水单位和个人
回收利用(含回灌)
2
直接排放
5
地源热泵使用者
回收利用(含回灌)
2
直接排放
5
城镇公共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居 民
0.1
特种行业
9.5
其他行业
2.5
注:1.中央直属、跨省(区、市)和我区地方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的税额标准,均为0.005元/千瓦时。
2.表中“其他行业”,包括个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