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66网上留言_辽宁_关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凭证有关问题的咨询

2019-09-04
来源:12366网上留言

关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凭证有关问题的咨询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f041be36d3d84405854092b24737f139

问题名称:

关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凭证有关问题的咨询

留言时间:2019-09-03

纳税人归属地:辽宁

问题内容:我们是一家房地产企业(简称A企业),向B企业(金融企业)进行融资业务,并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间内,B企业与C企业(另一家金融企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B企业所持有的对我公司(A企业)的债权转让给了C企业。同时,B企业与C企业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C企业委托B企业针对我公司的债权进行利息代为收取及债权的管理。

债权转让后,我公司(A企业)仍将利息支付给了B企业,B收到利息后,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将利息转付给C企业,并收取了相关的代理手续费。C企业收到利息后,开具了税目为贷款服务的利息发票给B企业(发票名头为B企业的名头),B企业将C企业开具的发票原件转给我公司(A企业)。此业务中,在债权转让后,B企业针对此笔业务履行的是委托代理责任,B企业收取的我公司利息依据合同转付给C企业。

1、从合同流上来看,有A与B的《借款合同》,有B与C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流连贯。

2、从资金流上来看,A将利息支付给B,B将资金等额支付给C,资金额对等,并且连贯。

3、从发票流来看,C将发票开具给B,B由于履行的是委托代理业务职能,B未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列支,B将发票原件转给A。发票不存在企业所得税前重复列支的问题。

请问:

1、以上业务A企业取得C企业开给B企业的发票原件,并匹配相关资金流证明、合同流证明,A企业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对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是否以发票开具名头作为必要条件?还是以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且能证明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合理且实际发生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附 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辽宁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09-04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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