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我国税收管理体系的核心凭证,不仅是企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法定依据,还在商事交易中承担着证明交易真实性、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作用。然而,实践中常出现企业接收并抵扣发票后,在民事纠纷中否认对应交易真实性的情形,引发票据入账和应付确权的争议。
此类争议的根源在于,一方面是财税法规与民法的功能差异。财税法规注重交易形式的合规性,如发票开具、抵扣、入账等,强调税收征管效率和会计信息准确性;而民法关注交易实质的真实性,如合同履行、债权确认,侧重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是发票的双重属性。在税务属性上作为抵扣凭证,直接影响企业税负;在法律属性上,作为交易凭证,可能成为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
如何协调发票的税务处理与民事债权确认的关系,成为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结合典型案例,探讨相关法律规则及实务启示。
本案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春尽劳务公司与秋逝建筑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石方施工分包工程款130 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前,春尽公司已开具两张专用发票计60 万元,秋逝公司支付完毕并认证抵扣;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账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应付工程款185 万元。春尽公司又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秋逝公司,秋逝公司收到后均已认证抵扣,但付款仅付135 万元。于是,春尽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土石方工程款余款50 万元及约定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秋逝公司辩称,工程款总额只有185 万元,前面已经支付的60 万元也是本次工程量确认单的已付款项,因此,已经总额支付195 万元,超额支付10 万元,反请求应该返还。关于秋逝公司收到的总额245 万元的四张专用发票,均已经认证抵扣并入账的事实,秋逝公司认为发票仅为“财务手续”,是税务财务的规范要求,不能作为本次应付账款确认的依据。
案件的争议焦点围绕工程总结算金额的认定展开,核心是《工程量确认单》与四份发票记载金额的冲突,进而衍生出对确认单性质、已付款项抵扣及发票效力的争议:这张《工程量确认单》的应付总额是185 万元,还是四份发票的合计数245 万元,即签署这张《工程量确认单》时,这单子上的数字是一个当时的欠款余额数,还是工程总量数?先前已经支付的两笔资金60 万元是否可以抵充185 万元?秋逝公司解释的收到并已经认证的四张245 万元的发票是否不构成应付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并入账的事实,成为案件中的重要裁决依据。笔者认为,秋逝公司就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付款项的辩解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其行为违背税法、会计法规及司法诚信原则,将发票入账抵扣的行为已构成对交易事实的自认,其“仅为财务手续”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1.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效力从开具发票方看,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必须以真实交易为基础。因此,合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仅是计税凭证,更是交易事实的直接证明。从收受发票方看,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纳税人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实质应是向税务机关申报了其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案中,秋逝公司取得发票并完成认证抵扣,却否认应付债务,实质割裂了发票形式与交易实质的法定关联。若交易不存在,其抵扣行为构成“虚抵进项税”,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并追究行政责任;若交易真实却否认付款义务,则属于利用税务程序掩盖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构成权利滥用。
2. “三流一致”原则的强制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 号)明确要求“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资金、发票流向必须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秋逝公司主张“无付款义务”与其抵扣税款行为直接冲突,若交易不真实,则进项抵扣自始无效,其税务处理已违反税收中性原则。
1. 会计准则中的债务义务锁定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可靠性原则及第十六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付账款确认须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9 号——应付账款》第三条规定的债务确认标准。企业进行借记进项税额、贷记应付账款的会计处理,实质上已完成对经济事项的确认。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 号》特别强调,会计处理应当保持与税务处理的内在逻辑一致性。
2. 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法定要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及《会计法》第九条,企业须以实际发生的交易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本案中,秋逝公司将涉案发票入账并确认应付款项,属于对交易真实性的会计确认;其在诉讼中否定付款义务,导致会计记录与法律主张自相矛盾。若交易确未发生,则账务处理属虚假记载,违反会计真实性原则;若交易已发生而拒付,则未如实披露债务争议,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无论何种情形,均构成对会计法规的违反。
1. 书证证明力优先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会计账簿属于书证,其证明力高于当事人单方陈述。秋逝公司未能提供反证(如撤销抵扣的税务文书、交易虚假的鉴定结论)推翻书证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发票作为民事证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为证明合同履行的间接证据。付款方已抵扣发票但否认交易的,需举证证明发票对应的交易虚假,譬如虚构合同、未实际提供服务等证据。
3. 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秋逝公司在税务申报中通过抵扣行为确认交易真实性,却在诉讼中否认付款义务,其主张与已实施的税务行为、会计记录直接冲突,构成“禁反言”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应前后一致,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有利己方陈述的,法院不予采信。秋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税务处理存在错误或交易性质发生变更,其辩解属无据推翻自认事实,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分析,秋逝公司以“财务税务要求”为由辩解其形式入账抵扣的行为,实为将合规程序作为逃避债务的借口,既无视税法对交易真实的刚性约束,亦破坏会计信息的公信力,更损害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依据上述法律及事实,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秋逝建设集团向申请人春尽公司支付土石方工程款50 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约定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秋逝建设集团仲裁反请求。
结合上述案例的核心争议,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尤其在涉及工程承包等大额交易时,必须将合同、财务、税务的协同管理置于首位,以系统性做好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工作。特别是需要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双重审核,财务人员接手发票时,既需要对发票的票面合规进行审核,更需核实发票背后交易真实性,在资料上完善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三流合一”证据链,避免因不当抵扣引发税务风险和民事赔偿风险,构建起以业务真实性为核心的财税合规体系,防范多重法律风险。另外,对已经抵扣入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在民事争议中随意否认交易,否则面临“自证矛盾”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浙江通达税务师事务所
本文转载自《注册税务师》2025年第12期(总第275期),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主办、国家税务总局主管。作者:鲍 伟 章勇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