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税收案例库_遇到涉税争议 提供法定凭证很重要

2026-03-25
来源:

遇到涉税争议 提供法定凭证很重要

时间:2026-03-25



关键词:加拿大  跨境股息 预提税抵扣 举证责任

2026年3月,加拿大联邦法院就Sam Prince诉加拿大税务局(CRA)案作出判决(案号:2026 FC 367),驳回了纳税人要求将境外误扣的约79万加元股息预提税抵扣自身所得税欠款的申请。法院认定,CRA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抵扣申请的决定具有合理性。该案明确了跨境纳税人在主张税收抵免时的举证义务边界,警示"走出去"个人投资者须强化法定凭证意识,完善跨境投资税务合规管理。

一、基本案情

(一)投资架构与涉税交易

Sam Prince为加拿大税务居民,通过以色列Hapoalim银行和Leumi银行的账户持有加拿大多家上市公司股份。该投资架构涉及"加拿大上市公司→中间券商/托管行→以色列银行→纳税人"多层中介链条。

2006年至2014年期间,加拿大股息支付方误将Prince认定为非居民,依据ITA第13部分扣缴股息预提税合计790,961.82加元(具体适用税率不详,可能涉及未享受加拿大-以色列税收协定15%税率限制的问题),仅将税后净额汇入其以色列银行账户。Prince在长达9年期间未主动核实预提税扣缴情况,也未按规定申报境外股息收入。

(二)税务审计与抵扣申请

2015年,CRA对Prince2006-2014纳税年度开展税务审计,核定其未如实申报境外股息收入,需补缴第一部分所得税(Part I Tax)。

Prince 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预提税误扣问题,试图依托 ITA 第 164 条、第 220 (3.1) 条行政裁量规则,申请将 79 万余加元误扣第十三部分所得预提税裁量抵扣其第一部分所得税欠款(非法定互抵权利),提交的证据包括:以色列银行账户对账单(希伯来语,未标注扣款性质);会计师制作的核算材料(基于银行非正式翻译)。

(三)争议产生

CRA经审查后驳回抵扣申请,核心理由:1.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扣款性质为"ITA第十三部分所得预提税";2. 无法证实被扣款项已由扣缴义务人实际代缴至CRA国库;3. 缺乏NR4表格等可追溯的法定凭证。

Prince不服,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起司法审查,主张CRA存在"双重标准"(审计阶段采信银行单据核定收入,抵扣阶段否认其证明力),且NR4表格因中介隔离客观上无法取得,CRA的举证要求不具备合理性。

二、争议焦点

(一)纳税人举证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Prince主张:银行对账单和会计师核算表已证明款项作为税款被扣,已完成举证责任。

CRA抗辩:单据仅能证明款项扣减,无法证明扣款性质为法定预提税,也无法排除银行手续费等其他可能性;会计师不懂希伯来语,核算依据为非正式翻译,不具备证明力。

(二)NR4表格的举证要求是否合理

Prince主张:NR4表格填报义务在股息支付方,且因中介链条隔离,其姓名未出现在表格中,客观上无法提供;要求纳税人提供属于"强人所难"。

CRA抗辩:NR4表格是核实税款流向的核心凭证;如确实无法提供,可提交NR7-R退税申请表(Application for Refund of Part XIII Tax Withheld)、银行宣誓书等等效证据,并非无替代途径。

(三)CRA是否存在审查标准不一致

Prince主张:CRA审计阶段采信以色列银行单据核定收入,抵扣阶段否认其证明力,构成"双重标准"。

CRA抗辩:审计阶段仅需确认收入总额,无需审查款项扣减性质;抵扣申请需严格核实税款扣缴和代缴事实,审查目的不同,证据要求自然不同。

(四)司法审查中新证据的可采性

Prince在庭审中提交NR4表格示例,证明以其个人名义开具的表格客观上不存在。

CRA主张:该证据未在行政决定作出前提交给决策者,司法审查一般应限定于行政案卷记录,新证据原则上不应采信。

三、法院判决

加拿大联邦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CRA驳回决定符合行政法合理性原则。

(一)纳税人举证存在关键漏洞

法院指出:不在于银行单据为希伯来语或未经翻译,而在于单据未标注扣款属于加拿大第十三部分所得XIII 预提税、未证明款项入库至 CRA,无法排除手续费或境外税费等其他扣款性质;会计师核算基于银行非正式翻译,未经以色列银行或加拿大股息支付方官方确认,不具备有效证明力。因此CRA认定举证不足具有事实依据。

(二)CRA举证要求符合税收征管完整性原则

法院认可CRA的核心顾虑:避免同一笔税款被多人重复申请抵扣或退税。在无NR4表格等可追溯凭证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法确认被扣款项是否已由名义持有人(中介机构)申请过税收优惠。CRA要求提供可追溯的税款扣缴、代缴凭证,具有合法行政目的。

(三)司法审查恪守程序正义边界

法院强调:司法审查一般应限定于行政决定作出时的案卷记录。Prince提交的NR4表格示例未在CRA作出决定前提交,其"CRA核定收入构成自认"的新主张也未在行政阶段提出,法院原则上无权基于新证据、新主张推翻原决定。

(四)纳税人需承担懈怠行为的法律后果

法院指出,Prince在长达9年期间:未主动核实预提税扣缴及申报情况;未按时申报境外股息收入;未在银行7年记录保存期内及时取得银行宣誓书等效证据。且涉案以色列银行当时正被美国SEC调查(涉嫌协助纳税人隐匿境外账户),Prince选择此类高风险金融机构且长期疏于税务管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救济路径看,因其未在 ITA 第 227 (6) 条规定的两年窗口期内提交 NR7-R 完成正规退税,只能依赖行政裁量抵扣,举证门槛天然更高。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强化法定凭证意识

跨境投资中,银行单据≠完税凭证。纳税人取得境外股息、利息等收入时,应主动向支付方索取NR4表格(加拿大)或居住国等效凭证,这是证明税款已按规定申报至税务机关的核心依据。仅凭银行对账单主张税收抵免,面临举证不足风险。

特别提示:若涉及税收协定优惠,应同时保存税收协定待遇享受证明(如加拿大Form NR301),避免因身份认定错误导致多扣税款。

(二)穿透中介隔离,确认申报主体信息

通过多层中介机构(券商、托管行、境外银行)持有资产时,纳税人应:穿透至交易底层,明确预提税的实际申报主体;与中介机构、股息支付方沟通,确认NR4表格等凭证是否准确披露实际受益人信息;要求中介机构提供其向税务机关申报的税务信息副本;避免因名义持有人已申报税款但未披露实际受益人,导致"税款被扣、税务机关不认可"的双重损失。

(三)加强境外金融机构尽职调查,规避第三方合规风险

选择境外金融机构时,应将税务合规透明度作为核心考量:核查机构是否存在监管处罚、调查记录;优先选择加入CRS(共同申报准则)且合规记录良好的机构;避免选择正被重大调查的金融机构,防止后期取证困难。本案中,Prince因选择被SEC调查的以色列银行,且未及时在记录保存期内取证,最终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教训深刻。

(四)建立跨境投资税务台账,履行勤勉管理义务

跨境纳税人应建立全周期税务管理台账:记录每笔境外收入的支付方、金额、预提税扣缴情况;跟踪NR4表格等法定凭证的获取和保存;监控银行记录保存期限(通常5-7年),及时索取官方证明文件;按时申报境外收入,避免审计风险叠加。

国际税务司编译


阅读1
分享
下一篇:这是最后一篇
上一篇:这是第一篇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