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税收案例库_从印度判例看外派员工与子公司常设机构认定风险与应对

2026-03-25
来源:

从印度判例看外派员工与子公司常设机构认定风险与应对

时间:2026-03-25



关键词:印度 常设机构 外派员工 固定场所 税收协定

一、案例简介

中国母公司A在印度古吉拉特邦设有子公司B,母公司A向子公司B供应汽车零部件,B公司从事乘用车的生产与销售,将从中国母公司采购的散件组装为整车后,面向印度本土客户销售。为支持B公司的生产运营,A公司向其派遣了6名中国籍员工,这些外派员工专门为B公司工作,接受B公司的直接指导与监督,并被列入B公司的薪资发放名单。

印度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在当地构成了常设机构,提出两项核心指控:一是认为A公司通过外派员工构成“监督型常设机构”;二是认定B公司构成A公司的“固定场所常设机构”。根据印度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在印的相关收入必须按印度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A公司不认同印度税务评估官员的判定,上诉至印度德里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2026年1月8日,ITAT最终作出裁决,支持A公司的上诉主张,驳回了印度税务机关对A公司在印构成常设机构(PE)的认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向B公司外派员工以及给子公司工厂的离岸供货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一)关于监督型常设机构认定

印度税务机关认为:6名外派人员在B公司担任关键职位,代表A公司对B公司的制造过程行使了间接的监督和控制。评估官进一步依据搜查过程中发现的电子邮件,主张这些员工是为了推进A公司的全球业务利益而工作。

A公司主张,被派遣的员工受雇于B公司,且仅为B公司工作,因此这些员工并不构成该纳税人在印度的监督型常设机构。

(二)关于固定场所常设机构认定

印度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与B公司的散件供货协议中包含“A公司有权在印度交货时对货物进行检查”的条款,认为这为A公司的人员创造了一个永久性的工作场所,并据此推断A公司对B公司位于古吉拉特邦的制造工厂具有控制权, B公司工厂因此构成A公司的“固定场所常设机构”。

A公司主张,B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以其自身名义进行制造和销售,其总采购额中仅有一部分来自母公司。此外,B公司表示,在相关期间内,A公司人员并未实际进行相关检查活动。因此,B公司工厂不应构成“固定场所常设机构”。

三、最终裁决

最终,ITAT支持了A公司的上诉主张,撤销了印度税务机关调增税额的决定,并作出两点核心判定:

一是外派员工不构成“监督型常设机构”。针对“监督型常设机构”的判定,法庭明确指出,印度税务机关仅以“A公司外派高技能员工”为由认定存在监督关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ITAT援引德里高等法院的先前的判例强调,认定“监督型常设机构”的核心在于员工的实际归属与管理权限。本案中,外派员工虽由A公司派遣,但已完全融入B公司的管理体系,不仅在B公司薪资表中列支,且仅为B公司专属工作,其工作内容、履职指令均由B公司决定,与A公司无直接关联。此种情况下,外派员工应被认定为B公司的员工,而非A公司在印开展监督活动的载体,因此不构成“监督型常设机构”。

二是子公司工厂不满足“固定场所常设机构”的“处置测试”(disposal test)标准。对于“固定场所常设机构”的判定,法庭援引印度最高法院确立的核心标准——“处置测试”,强调认定固定场所常设机构的关键在于“企业是否对该场所拥有支配权、使用权与控制权”。

法庭经审理查明,A公司仅通过离岸交易向B公司供应散件,并未参与B公司工厂的运营管理,也未对该工厂享有任何形式的支配权:既无权决定工厂的生产计划、场地使用方式,也未通过该工厂直接开展自身业务。B公司完全独立地运营工厂,组装、销售等核心业务环节均由其自主决策。

法庭进一步强调了税务机关的重大举证责任,认为印度税务机关未能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明A公司可自由使用或控制该制造工厂,仅以“子公司使用母公司供应的散件生产”为由主张构成固定场所常设机构,缺乏法律支撑。若采纳印度税务机关的观点,将导致跨国企业集团中子公司的经营场所被任意认定为母公司的常设机构,严重破坏跨国经营的税务秩序,给跨国企业的运营带来巨大不确定性。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规范外派员工管理,防范监督型常设机构认定风险。企业向外国子公司外派员工时,建议明晰员工的劳动关系、薪资发放及管理权限归属,确保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完全融入子公司管理体系,避免因人员外派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代表母公司开展监督活动。同时留存员工工作指令、管理监督记录等相关佐证材料,以应对税务机关可能发起的审查。

二是明确子公司场所支配权边界,避免固定场所常设机构认定风险。建议子公司保持经营决策的独立性,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需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在签订合同时要字斟句酌,明确母公司与子公司在场地使用、业务运营上的职能、风险边界,避免因“控制权模糊”引发固定场所常设机构的认定风险。

三是强化证据留存意识,提升税务争议应对能力。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体系,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在面临东道国税务机关的不合理判定时,应紧扣当地税法规定与司法判例,围绕事实要点准备充分证据,明确自身实际业务模式与常设机构标准并不相符,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税务权益。

四是精准研判东道国税收规则,提升跨境税务合规前瞻性。企业进入印度等东道国市场前,建议深入研究当地税法及双边税收协定中关于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关注司法判例中的核心裁决要点,提前梳理业务模式中的税务风险点,规范相关运营流程,防范税务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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