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66网上留言_浙江_售后回租方式是否属于新购进_我司是汽车租赁公司,直接向4S店采购车辆,付完首付款,4S店直接向我司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我司拿着发票去上牌,车辆产权登记在我司名下,我…

浙江税务
2025-11-29
来源:12417网上留言

售后回租方式是否属于新购进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0129206b9165467b80c80925f675f242

留言时间:2025-11-29

纳税人归属地:浙江

问题内容:

我司是汽车租赁公司,直接向4S店采购车辆,付完首付款,4S店直接向我司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我司拿着发票去上牌,车辆产权登记在我司名下,我司拿该车辆向商业租赁公司贷款,商业租赁公司因为金融牌照原因,采用的是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将尾款直接打给4S店,车辆再抵押给商业租赁公司;此外,我司还有向银行贷款买车业务,其他流程完全一样,只是银行采用的是贷款合同(该资产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在早期的融资租赁模式下,发票是直接开给商业租赁公司,车牌也上在商业租赁公司名下,商业租赁公司本身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我司按照会计上确认的资产也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会重复,确实不合理;该售后回租模式下,发票已经开给我司,不存在重复一次性税前扣除的问题,业务实质和贷款买车完全一样,为什么售后回租不能享受一次性税前扣?发票直接开给我司这种售后回租业务是否属于新购进

附 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浙江省

答复时间:2025-12-05

答复内容:

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规定:一、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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