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执行案例集》_案例十九 委托投资判定“受益所有人” _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2025-12-09
来源:《税收协定执行案例集》

案例十九 委托投资判定“受益所有人”


一、案例概要

非居民企业A是一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通过资产管理经纪人投资于境内B公司(中国香港上市)发行的H股。由于B公司在派发股息时已统一为非居民股东代扣代缴了10%的预提所得税,因此非居民企业 A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办理补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经深入调查论证分析,认为非居民企业A符合委托投资情况下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同意非居民企业A的退税申请。

二、相关事实

(一)投资链条图示及说明

非居民企业A注册成立于阿联酋,负责制定具体的H股投资决策,指定J投资银行(托管人)及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托管银行),负责具体H股委托投资事宜。J投资银行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投资金融机构,经所国政府许可主要从事证券基金、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团股权结构如图1所示。

(二)审核及适用依据

1.中阿税收协定相关规定

根据中阿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政府机构,或为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资本的其他实体,则股息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根据非居民企业A提供关于某投资局改组中的相关条文,该非居民企业A为国家所有并受其监管的公共机构。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及退税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十四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康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策世条司定的报售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经过审核,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齐全,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申报所得类型准确,适用协定条款正确,税款计算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退税期限为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通过企业提供的申报表和税收缴款书,非居民企业A于2016年4月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税,期限符合要求。

3.委托投资“受益所有人”相关规定

根据2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企业提供了非居民企业A与J投资银行的全球托管协议以及托管费用协议。根据该协议,在委托投资期间,H股的投资决策具体由非居民企业A制定,J投资银行按照非居民企业A的投资指示买卖B公司在香港上市的H股。J投资银行负责具体H股的持有和接受托管事宜,根据托管协议收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全部由非居民企业A取得和承担J投资银行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且J投资银行的账目中按照每一个客户设置单独的资金账户,集合客户的投资资金,按照客户指示进行具体H股的交易操作。企业还提供了工投资银行与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的次托管协议以及收费标准。上述两项材料都证明J投资银行和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所收取的费用均为单独收取,与非居民企业A取得的股息无关。同时,企业还提供了该非居民企业A官网公布的年度总结证明了其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的预算盈余。

(2)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企业A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①投资收益回流路径一:B公司支付给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

企业提供了派息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B公司宣告并向股份登记的名义持有人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支付股息,在支付股息时为其股东代扣代缴了10%的企业所得税。所有通过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交易的投资者持有的港交所股票(包括H股),均由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在向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的客户支付相关股息时,通过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将相关股息在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持有的账户中进行结算。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收到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终端生成的电子扣税凭证“享有法定权利的投资报告”,显示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的客户在派发股息日持有的某一股票收到的股息红利的金额。

②投资收益回流路径二: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支付给J投资银行。

企业提供了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证券交易信息,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在收到B公司股息分红时支付给J投资银行。该支付通过电子形式,并有环球银行间财务通信系统(SWIFT)代码进行支持,可以证明上述情况说明的股息流向。

③投资收益回流路径三:J投资银行支付给非居民企业A。

企业提供了J投资银行股息派发凭证(该凭证显示了股息派发日的持股数量、每股派息、股息总额、扣缴税额及税后金额)和非居民企业A从B公司取得股息的水单,证明从B公司取得的股息收入已计入非居民企业A的账户。J投资银行收到J投资银行香港分行支付的股息红利后,立即支付给非居民企业A。

三、处理过程

综上,通过对投资各链条以及股息回流各环节的分析可见,非居民企业A委托投资B公司,B公司派发的股息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企业A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所有凭据证明该股息实际返回至非居民企业A,可以认定非居民企业A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中阿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愛途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由于B公司在分配日股股息时已经为非居民企业A代扣代缴10%的预提所得税145万元,因此非居民企业A委托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申请退税,也就是将145万元税款全部办理退税。

四、案例点评

委托投资情形下“受益所有人”的认定业务涉及非居民企业、投资管理人、各级托管人等多个主体,业务更为复杂,需要更多的资料和信息凭据来支持认定。同时在执行24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时,税务机关应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和业务实质进行分析和判断,对申请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等情况进行审慎核实。



阅读171
分享
下一篇:这是最后一篇
上一篇:这是第一篇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