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执行案例集》_案例九 股息所得“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_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2025-12-08
来源:《税收协定执行案例集》

案例九 股息所得“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


一、案例概要

中国内地C公司向其设立在中国香港的股东P公司派发股息,企业在纳税申报时依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享受股息条款待遇,并按照5%的税率缴纳了税款800余万元。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对P公司税收居民身份、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以及承担的职能与风险情况的综合分析,最终确认P公司为该笔股息的实际“受益所有人”,可以享受税收安排待遇。

二、相关事实

C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由位于香港的P公司100%控股。P公司于2004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由日本的S集团100%控股,是S集团设立在亚太及大洋洲的区域总部。股权结构如图1所示。

2018年3月,C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分配截至2016年度形成的累计未分配利润人民币16500万元。2018年4月,P公司对取得的股息所得进行纳税申报并按照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享受股息条款待遇,P公司认为其符合税收安排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C公司的设立以及P公司取得C公司股权的手续完备且符合法律要求,在税收方面不存在转移利润、逃避税收行为。

第二,P公司在香港依法注册成立,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取得了香港的商业登记证,且于2018年取得了由香港税务局出具的2017年度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第三,P公司持有C公司100%的股份,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的持股比例均未发生过变化。

同时,P公司对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了分析说明:

第一,P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宣派股息。在分配股息前,公司董事会可酌情决定留存适当的利润用于公司自身经营及突发事件的应对等。P公司的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均未约定其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将所得股息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支付或派发给股东等第三国(地区)居民,且P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其控股公司分配过股息。

第二,P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P公司作为S集团在亚太地区及大洋洲的区域总部,除在亚太地区及大洋洲的各国开展实质性投融资活动外,同时还为集团内各成员公司提供仓储、物流配送及管理、医疗技术支援、人力资源与行政、财务会计、信息服务与技术等服务。主要收入包括股息收人、利息收入、管理及服务取得的收人。

第三,P公司拥有的资产包括现金、家具、设备、软件、长期股权投资、贷款、衍生金融工具等;有多名董事会成员及雇员在公司内任职。因此,资产和人员配置与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

第四,P公司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承担相应风险。例如,2010年P公司作出决定,成立亚太无损检测设备业务部,统筹为亚太地区客户群体提供其无损检测仪产品的售前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帮助客户能够正确地使用产品并制作科学的检测流程、检测方案,该投资方向的确定均自主决定,不受其投资方的控制。

第五,P公司的商业活动主要在香港进行,而其来源于香港的管理服务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已按规定在香港申报利得税。P公司的雇员也已按规定在香港申报缴纳薪俸税。

三、处理过程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相关规定对企业享受税收安排情况开展后续管理,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经过综合分析研判,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以下疑点:

一是,P公司称自成立以来从未向其控股公司分配过股息,也未发现以股息形式的资金对外支付,那么,是否存在P公司虽未约定分配股息的义务,但在收到股息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以非股息形式变相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事实的情形。

二是,P公司称其作为S集团设立在香港的亚太地区及大洋洲区域总部,从事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但从P公司提供的资料来看未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P公司具有实际投资控股管理的条件和能力。针对税务机关的上述质疑,P公司补充提供了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股权结构图、企业内部组织架构、人员构成情况以及相关服务合同等证明资料并逐一进行了解释说明。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对P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作出了进一步分析:

第一,P公司对其财产和收益具有充分的获取、持有和处置的权力。公司章程规定,P公司的董事会对股息的分派具有决定权,董事会还可以行使公司的权利取得借款、提供担保、抵押,以及发行债券及其他证券等。

从股息流向来看,未发现P公司在取得股息所得12个月内以股息或股息以外的其他形式对外支付的事实。同时,P公司作为亚太地区及大洋洲区域总部,管理的投资资产众多,取得的股息所得大部分用于经营以及对投资项目的管理,无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必要。

第二,P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P公司作为亚太地区及大洋洲区域总部,除投资内地外,还在新加坡、越南、泰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台湾、印度、马来西亚等九个国家(地区)投资设立了子公司,同时,还为集团内各成员单位提供仓储、物流配送及管理、医疗技术支援、人力资源与行政、财务会计、信息服务与技术等服务。

从公司章程和财务报告来看,P公司作为投资方有权直接参与投资决策,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同时,P公司对亚太地区及大洋洲区域内的成员公司在借贷及资金统筹调配方面拥有重要的决策权及审批权,同时承担相应风险。

从投资管理的相关资料来看,P公司在投资决策方面履行了一定的职能,通过企业提供的投资调研报告、出资证明等资料显示,2010年至2018年间,P公司经过前期研究、反复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以及投资后续管理等活动,先后在亚太地区越南、印度尼西亚等地投资筹建了多个工厂。

从人员构成来看,P公司共有7名日籍董事会成员,包括1名执行董事常驻香港,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相关事物;6名非执行董事,分别为亚太地区各国家(地区)负责人。P公司共有120名雇员,均为香港居民,并都正式签订了雇佣合同。从组织架构来看,P公司设置办公室、人力资源部、战略规划部、财务管理部、投资管理部、物流业务部、信息科技部、法律合规部等部门。上述董事及员工均具有明确的职责划分,就职于公司的各个职能部门,其中35 人在投资管理部,具体负责投资管理业务。2017年员工成本折合人民币48500万元,人员配置与P公司承担的职能相匹配。

从审计报告来看,截至2017年,P公司的资产总额折合人民币200000万元,净资产折合人民币88000万元,说明其拥有与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的资产。从以上资料可以看出P公司承担的投资控股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

综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申请人P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可以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待遇。

四、案例点评

9号公告完善了“受益所有人”规则,明确规定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在协定执行中,如何判定一个主要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的申请人是否有实质性经营活动一直是征纳双方争论的焦点。判定时应该重点考察申请人是否开展行业研究、市场分析,是否履行实际投资的职能,其人员配备是否相匹配,是否承担相应的风险等因素。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资金流向记录、财务报表、股权结构图、人员组织架构图、相关服务合同等资料,对上述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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