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报_收益可以征税,但本金不宜征税_王骏_2015年11月04日

王骏
2015-11-04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益可以征税,但本金不宜征税
2015年11月04日
版次:08 作者:王骏

务实派

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因为工商登记的缘故暂记录于资本公积,如果对这部分资本公积征税,其实就是对资本本金征税,这是说不过去的。

暂且不讨论对于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的不同理解,至少此前,正方或者反方都认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用于增资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此次的财税〔2015〕116号文件只是笼统地说“资本公积”,而没有将其中的股票溢价予以剥离,这确实令人有些失落。

根据传统的理解,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应视为对自然人股东发放股息、红利与其对公司增资同时发生,因此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股票溢价增资不同,可以理解为先将股票溢价分配给股东,再由股东追加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转化为股本,前面的分配是股东投资成本的收回,然后再追加投资转化为股本,此减彼增,个人股东的投资成本(股权计税原值)并未改变,股东也未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所以不涉及征收个税。但按照116号文件,这似乎也得征税。116号文件施行后,我还是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转增股本仍应根据198号和289号文件不征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同时构成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税确有困难的,整体仍可根据116号文件分期缴税。

当然,会有很多人说,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很少,多数可能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198号和289号文件关于股票溢价的特殊规定其实很少存在,可以忽略不计。那么这个问题的矛盾点就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用于转增资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赞成征税的人士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股票,不存在股票溢价,当然也就不适用198号和289号文件的除外规定;其二,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其实质是将公司的法人财产向其自然人股东进行分配,已经实现了相关利益权属从法人向个人的转移,当然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三,税务机关在实际执法时应依据现行税法明确规定,而非创造性执法,不能随意改变税法。

反对征税的人士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198号和289号文件都是公司法早期的税务文件,当时公司法没有深入人心,那个时候我们都很年轻,因此难免挂一漏万;其二,尽管类似转增股本的背后,确实意味着公司法人财产权向股东个人财产权的转移,但这种转移既可能是利益的分配,也可能是投资的归还,不能一概视为个人股东从中获得收益;其三,所得税不是对苹果树征税,而是对树上的苹果征税。

我是个骑墙派,也可以说是个务实派。如果单就纸面含义,我也支持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增资征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即使错了,估计更多的执法者也会这么做。部分执法者忠实于税法原文,我倒是认为情有可原,越是相信税收法定,就越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至于在形式层面解释税法还是在精神层面解释税法,估计会不断地争论下去。

我坚持“收益可以征税,但本金不宜征税”的观点。

如果仅根据条文字面将股份制企业的股本溢价解释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溢价,而不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实际上就违背了企业所得税的一项基本原理,甚至是税制的一项基本规则,即税收不能侵蚀资本。不能对资本本金征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因为工商登记的缘故暂记录于资本公积),如果对这部分资本公积征税,其实就是对资本本金征税,这是说不过去的。

再者,溢价增资的行为界定会产生征税和不征税两个法律后果,这里不涉及减免税,也不是税收优惠。税务机关也没有必要担心涉及越权审批减免税,而是要基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对资本溢价增资作出合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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