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报_准确定性交易是处理疑难税收问题的核心_赵国庆_2014年05月23日

赵国庆
2014-05-23
来源:中国税务报

准确定性交易是处理疑难税收问题的核心
2014年05月23日
版次:06 作者:赵国庆

在开展对大企业的税务稽查中,税务人员遇到的相关交易事项往往是非常复杂的。面对这些复杂的交易事项时,税务人员时常感到有点束手无策。特别是当遇到某个交易事项是企业开展的创新业务,此前财税部门并没有发布过任何相关文件,很多税务人员都会感到非常棘手。众所周知,大企业的税务事项不仅内容复杂,而且交易金额往往也非常庞大。正确开展对大企业复杂交易事项的税务处理,不仅关系到税企信任和今后合作,更关系到税法尊严,必须慎之又慎。

在现实中,总是先有经济现象发生,后有税法规定。基于此,在面对一些复杂交易,特别是一些新出现的交易,基层税务人员总是希冀从已经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特别是希望能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经颁布的相关文件中直接找到有关条款去解决问题,否则就很难下结论。正因为如此,很多基层税务人员在处理具体的税务事项时,经常采用一种消极、片面适用税法的行为。

比如,A企业让B企业为其代持M公司的股权,当M企业分配股利给B企业后,B企业将这部分股利给A企业。有人就问:A企业取得的这笔股息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这个问题,笔者看到有些税务机关是这么答复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因此,B企业取得M公司的股息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但是,隐名股东A企业没有“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其从具名股东取得的款项,应并入收入总额征税。

上述答复看上去似乎很有道理,实际存在很大缺陷。因为隐名股东A企业的确不是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这个是事实。既然认为B企业从M企业取得的是股息所得,可以享受免税待遇,那么从上述税务机关的答复看,实际上税务机关是将B企业和M企业之间关系定性为投资,从而将B企业取得的这笔所得性质界定为股息,从而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免税规定。但是,当B企业将这笔所得给A企业时,需要对A企业取得的该笔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界定A企业和B企业之间的这笔隐名代持交易的性质是什么——到底是借贷关系、投资关系还是其他经济关系。在借助其他有效信息和资料对交易进行定性后,我们才能对A取得的所得的性质进行界定,界定了所得的性质,才能对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条件进行征税。如果简单认为A企业从具名股东取得的款项应并入收入总额征税,实际上忽略了对关键问题的把握,征税的依据就很可能站不住脚。

因此,在税务稽查中,特别是对于大企业复杂交易事项的税务处理中,正确的交易定性是税务案件能正确处理的关键。在实务中,对任何税务案件的处理,都要遵循在事实分析的基础上,先做交易的定性,然后根据交易的定性再寻找税法的适用。在税法适用上,如果有现成的文件可直接适用。如果没有现成的文件,则需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精神,基于交易性质进行判断。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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