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这些问题有待明确
2018年02月23日
版次:05 作者:赵国庆 仲新辉
根据笔者调查了解的情况,目前资管产品增值税仍然有一些待明确的问题。
一是基金申购赎回属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基金申购指投资者到基金管理公司或选定的基金代销机构开设基金账户,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赎回又称买回,它是针对开放式基金,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或通过代理机构向基金管理公司要求部分或全部退出基金的投资。因此,基金的申购赎回区别于买卖,其入手和脱手交易都是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定向关系,而买卖是投资者与其他交易对手之间的基金份额转让行为。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申购赎回行为属于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
二是在交易所市场进行的买断式买入返售行为是否可以按照同业免税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将买断式买入返售业务纳入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范畴,但是交易所市场的买入返售交易,无法识别交易对手的身份,不能确定对方一定是金融机构,如果全部按照同业往来免税处理则存在风险。但是,实务中很多企业的此类业务,大部分都是与金融机构开展的,只有少部分是与非金融机构开展。正是因为这一小部分情形的存在,导致此类业务全都不能按照免税处理,对机构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
三是信托收益权的转让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信托收益权业务是指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将持有信托计划的未来收益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不转让信托计划的份额。第三方取得信托收益权后,相应的持有期间的信托收益归属于第三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信托计划净值化后可以实施份额的转让,没有净值化的则可以转让收益权。笔者认为,两者实质也是一样的,属于36号文件规定的其他金融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也有人对此持有不同观点。
四是债券的折溢价是否算利息缴税。目前,采用摊余成本法核算的债券买入时,如果实际利率大于票面利率,则折价购买,实际利率小于票面利率的,溢价购买。会计上按照每期按照摊余成本×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收入,但是税法上应税的利息收入是按照票面面值×票面利率计算的。一些企业购入的债券实际利率比票面利率大很多,甚至是翻倍,这种情况下会计上确认的收入比税法上确认的税基大很多。对此,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此类业务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收入缴纳增值税而不是按照票面利率缴纳增值税。如果按照这样的口径,目前金融机构的系统配置中,还需按照实际利率大小区分各类债券。笔者认为,计算债券利息缴纳的口径,应该用100的面值乘以名义利率和持有天数,不是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计算。因此,折溢价购入的债券后期如果卖出,算金融商品转让价差,需要缴纳增值税;债券后期如果不卖出,则属于持有至到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五是新三板业务应税与否。新三板业务的应税与否,也是争议比较多的问题。目前新三板的交易形式有协议转让和做市交易,区别在于流动性。笔者认为,新三板股票不属于有价证券,归为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而且新三板是挂牌,不是上市,根本也没有发行价。保守一些看,对于新三板,应该是后期上板后在新三板市场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的可以算金融商品转让。目前,各地税务机关对此持有不同看法。
除此之外,实务中还有一些与资管产品有关的增值税问题存在争议,需要明确。这些问题包括:资产支持证券属于债券吗?证券投资基金的免税范围是什么?同业存单转让是否算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差价中,买入价要不要扣减股票、封闭式基金分红?可转债、可交换债换股时是否算持有至到期?券商大集合的增值税如何处理?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该针对这些争议,尽快出台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中汇税务集团,南京市栖霞区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