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角度辨析新增值税法中与应税交易相关的价款的理解

程宁扬
2025-01-16
来源:中翰税务WISEMOVE 公众号

从民法角度辨析新增值税法中与应税交易相关的价款的理解


作者:程宁扬          发布日期:2025年01月09日


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颁布,标志着我国第一大税种正式立法!而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销售额在增值税法和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差异格外受到关注,本期从民法角度辨析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中与应税交易相关的价款。

01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销售额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关于销售额的定义,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1.1 增值税法下销售额的确认原则

在未出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情况下,大胆对增值税销售额的范围进行辨析,我认为构成增值税销售额的要件有二:一是存在应税交易,二是所收取的价款与应税交易相关。即先存在一个应税交易,是增值税法第三条或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的征税基础,可以说“无交易不征税(视同销售除外)”;其次才涉及判断收取的价款是否与应税交易“相关”,是否缴纳增值税。

那么什么样的价款与应税交易“相关”呢?笔者联想到学习民法侵权责任和刑法罪数形态时的一个逻辑,即“因果关系”,我理解,收取的价款与应税交易有因果关系则属于增值税销售额的范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需要计入销售额。简单来说就是收取价款的前提是应税交易存在,应税交易存在才会有收取对应价款的可能,才可以认为收取的价款与应税交易相关;应税交易不存在就不会有收取价款的可能,或者不论应税交易存在与否,都有收取价款的可能,则不应认为收取的价款与应税交易相关。

1.2 增值税法下取消价外费用的理解

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增值税法不再有价外费用的概念,是否意味着价外费用就不再计算销项税额?增值税法虽然不再有价外费用的概念,但对增值税销售额的概念做了扩大,与应税交易相关的价款均属于销售额的范围。而价外费用是以应税交易的存在为前提,与应税交易相关,应当包括在增值税法的销售额范围内。

在实务中,对价外费用中的违约金、赔偿金的判断较为混乱,我们结合上文的思路对产生违约金、赔偿金的情形进行逐一分析。

02 民法角度产生违约金、赔偿金情形的涉税辨析

什么情形下才会产生违约金、赔偿金?交易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意思自治行为,所以我从民法角度,将产生违约金、赔偿金的情形归纳为三种,即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的缔约过失赔偿金、违约责任产生的赔偿金、侵权责任产生的赔偿金。

2.1 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的缔约过失赔偿金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的缔约过失赔偿金。

违反先合同义务,也即违反《民法典》总则中的诚信原则,不以合同是否成立为构成要件。如果在合同成立前,被对方发现违反先合同义务,且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可以在损失范围内请求赔偿,此场景下支付的赔偿金因合同未签订而不存在应税交易,因此天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如果合同成立后,被对方发现违反先合同义务,且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仍可在损失范围内请求赔偿,但此时的赔偿金是否与应税交易相关呢?我认为也不能认定此场景下的赔偿金属于增值税销售额,因为不论合同成立与否,对方都有请求缔约过失赔偿的权利,不以应税交易存在为前提,与应税交易不相关。当然,实践中,如果该部分违约金是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且最终交易仍达成的,税务机关可能倾向认为属于与应税交易相关,进而要求缴纳增值税。

2.2 违约责任产生的违约金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产生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有约可守,即双方签订了交易合同,违约责任产生的违约金既然以存在交易合同为前提,是否就意味着违约责任产生的违约金都应该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其实不然,增值税销售额的判定为是否与应税交易相关,我们需要先判断在违约金支付过程中是否存在应税交易。

如果销售方违约,则购买方有权请求销售方支付违约金,虽然二者之间有交易合同存在,但交易合同中的应税交易为销售方向购买方销售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而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通常不会导致购买方向销售方销售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在支付违约金过程中不存在增值税应税交易,所以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销售额的范畴。有人可能会疑问销售方向购买方支付所有类型价款是否都不存在应税交易?当然不是,比如销售退回、平销返利。

如果购买方违约,则销售方有权请求购买方支付违约金,此时违约金流向与交易合同中约定的资金流向一致,是否意味着购买方支付的违约金一定需要计算销项税额?我认为也不尽然,虽然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违约金过程存在应税交易,但支付的违约金与应税交易并不一定相关。举个例子,高速公路企业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问题,很多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通行车辆与高速公路之间存在应税交易,且赔偿费支付流向与合同约定的资金流向相同,进而应当按照价外费用计算销项税额。

但是仔细分析一下其中的因果关系,通行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并非车辆通行合同的合同目的,难道在下道行驶的拖拉机撞坏公路护栏也与车辆通行合同相关吗?通行车辆支付赔偿费前提并不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而是撞坏了高速公路护栏,撞坏护栏与是否存在通行合同不存在强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在购买方支付违约金与合同交易目的不相关的情况下,不宜将购买方支付的违约金划入增值税销售额的范畴。

2.3 侵权责任产生的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为过错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为过错推定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为无过错责任。在侵权责任赔偿中,不论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均不存在交易合同,既然不存在应税交易,那么侵权责任产生的赔偿金也就不应计入增值税销售额了。前文提到的高速公路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实际上就是一种侵权责任赔偿,高速公路企业收取公路路产损坏赔偿的依据是通行车辆侵犯了高速公路企业的路产所有权。

03 同时违反合同义务和发生侵权行为的涉税辨析

前文对民法角度产生的各类违约金赔偿金的增值税涉税情况进行了辨析,那么是否存在同时违反合同义务和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形呢?当然存在,比如《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此情形下,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害,既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又侵犯出租人的财产所有权(转租赁合同中,为侵犯转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有权占有),此情形与前文中通行车辆致使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情形类似,二者有何区别?应当如何进行涉税处理呢?

在通行车辆致使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案例中,高速公路路产暴露在公共场景中,不论车辆是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因果联系强度是一样的。高速公司起诉通行车辆赔偿的原因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不能认为车辆通行合同与致使路产损坏的结果具有强因果关系,所以车辆驾驶人支付的赔偿费与车辆通行交易不相关。而在承租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损坏的情形中,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是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致使租赁物损坏的前提是其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如果别人损坏租赁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仍然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只是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损坏人追偿,出租人起诉承租人赔偿的原因既可以是违约责任又可以是侵权责任。因此我认为承租人致使租赁物损坏与租赁合同之间存在强因果关系,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物损坏赔偿金应属于与应税交易相关的价款。

本文从立法逻辑角度分析各类赔偿金、违约金是否为与应税交易相关的价款。由于实际业务的复杂性,实务中需结合具体业务的实际情况、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以及企业的风险偏好来选择涉税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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