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66网上留言_厦门_税收协定_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议规定: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

2024-07-23
来源:12366网上留言

税收协定

网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b4ca5e3d2d1441e3aca7d2cf7184302b

留言时间:2024-07-23

纳税人所属地:厦门

问题内容: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议规定: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直接或间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但是,如果该企业证明上述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者与常设机构无关,应不适用本款的规定。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在中国注册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如向外国金融机构提供银行间跨机构支付或跨境支付业务的支付信息交换和数据处理服务,协助外国金融机构完成银行间支付业务的资金结算,并向外国金融机构直接收取相应服务费用。此外,在中国注册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作为母公司,还在税收协定缔约国另一方注册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该全资子公司不从事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活动,业务活动仅为协助母公司提供外国市场联络和市场推广等商务辅助服务,仅从其母公司获得服务收入。根据税收协定,该全资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家已构成常设机构。请问,中国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直接向外国金融机构提供银行间支付业务的支付信息交换和数据处理服务,并收取的服务费用,是否可以视为其全资子公司的收入,由该全资子公司对这些收入向其所在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在其所在国家缴纳税款?该做法是否符合税收协定?

附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4-07-26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所提供的信息看,中国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直接向外国金融机构提供银行间支付业务的支付信息交换和数据处理服务并收取的服务费用,在缔约国对方被税务机关视为其全资子公司的收入缺乏依据,原因是提供该项服务的主体为境内母公司,境内母公司未派人进入对方国家提供服务,服务的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境外子公司仅提供外国市场联络和市场推广等商务辅助服务,一般情况下,如果中国与对方国家有签订税收协定,准备性辅助性的业务通常排除在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之外。以上意见供参考,具体的判定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结论。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厦门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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