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国税2017年2月12366纳税咨询解答营改增及企业所得税等15个热点难点问题
一、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鉴证咨询服务、销售货物或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是否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规定:试点内容(一)全国范围内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二、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如何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有哪些
答:根据《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第十一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四、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有效期多长
答: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第九条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五、哪些企业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规定:(一)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二)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什么是实名办税
答:根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2017〕1号)规定: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七、实名办税的有没有过渡期
答:根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2017〕1号)规定: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过渡期。办税人员应在过渡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采集该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作为临时身份信息,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之后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自2017年7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的涉税事项,未按本公告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八、酒店行业对外提供场地的同时还提供餐饮、投影、舞台音控等配套服务,配套服务的收入如何纳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第十条 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时,有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面积”两个项目,其中建筑面积包括地下车位的面积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规定: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8号)中第五条所指的“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时向个人支付的拆迁费用能否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房的房地产项目(简易计税的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十一、营改增试点期间再保险服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规定:(一)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十二、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营改增服务是否免征增值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规定:八、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十三、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第四条 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可以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
十四、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 )规定:第一条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五十条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1.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五、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是否需要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16日 来源:青海国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