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 | 地方法规>地方其他文件 |
核心词: | 房产税 |
发文机关: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已撤销) |
发布日期: | 1988.12.31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文号: | 大税地字〔1989〕755号 |
各县(市)区局、市直各分局:
现将出租柜台和转手出租房屋等征收房产税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对商业企业出租柜台,应按出租柜台所取得的收入,全额征收房产税。
二、 对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转手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扣除其支付给原出租方的租金征收房产税,但对个人将自给居住的公房(指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房屋)转租所得的租金收入,不应扣除其支付给房管部门的租金,应按租金收入金额计征房产税。
三、 对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中含有房屋附属设备以外的其他设备租赁费的,凡能划分者,可在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其他设备租赁费计征房产税。
四、 对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接待,服务性企业将部分客房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办公或其他用房,凡不超出按床位宿费标准收取租金的,仍应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否则,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未出租部分仍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