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_智利某轮船有限公司诉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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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2-202-003

智利某轮船有限公司诉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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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网址(需登录):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tEnTqWpGc1zBtHGIR34Y2yVsXmGRf3t%252B35kn7JEj5v4%253D&lib=ck

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承运人留置不当扩大损失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3日,某生物公司向智利某轮船公司托运一个20英尺集装箱,从中国上海运往南非德班,箱内系480桶苯线磷与80袋除草定。智利某轮船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某生物公司签发了提单。涉案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显示,苯线磷与除草定均为危险货物。船舶前往深圳赤湾的途中,船员发现上述集装箱内有明亮物质溢出。船长要求将发生泄漏的集装箱卸下进行处理,被当地海事部门拒绝。2009年7月19日,船舶抵达新加坡后,上述泄漏货物的集装箱被卸下处理。某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泄漏的系其中一只装载苯线磷的铁桶底部外圈被刺穿所致。待货物处理完毕后,智利某轮船公司将其余未泄漏货物转移至另一集装箱内继续运往目的港南非德班。
  2009年8月5日,货物抵达南非德班。2009年8月17日,智利某轮船公司向某生物公司发送索赔函并随附了检验报告。2009年8月3日、8月7日、10月1日,某生物公司曾向智利某轮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涉案货物系季节性产品,智利某轮船公司非法留置货物将导致货物售价损失,要求智利某轮船公司以接受担保的形式放货以减少损失。2009年10月12日和12月7日,智利某轮船公司向某生物公司律师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为弥补其因案涉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其被迫在目的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2009年12月2日,收货人出具弃货函,明确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货物错过销售旺季,如有必要,船公司可自主处理货物。
  2010年6月2日,智利某轮船公司发函通知某生物公司已对案涉货物进行公开询价并已得到两家公司的报价,除非某生物公司另有回复,否则为减轻损失,智利某轮船公司将出售货物。虽然货物已经拍卖,但所得款项仍然无法完全弥补智利某轮船公司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驳回智利某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运输为危险货物运输,提单载明货物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积载、计数与封箱,鉴于托运人对于货物的装箱、积载存在过错,涉案货物泄漏系因某生物公司行为导致,故其需对智利某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因货物泄漏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货物泄漏事故,智利某轮船公司产生相关费用,在某生物公司没有将费用付清亦未提供适当担保前,智利某轮船公司确有权留置货物。但智利某轮船公司在得知涉案货物系季节性产品的信息后,仍然留置货物直至2010年6月方才进行处理,最终导致全部货物以较低价格出售。因此,智利某轮船公司虽有权留置货物,但其留置行为导致了涉案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且审理中,智利某轮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对智利某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承运人明知留置货物系季节性产品而未及时处置,对由此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托运人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第68条、第70条、第87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20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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