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税政策指引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序 言
当前,我们正处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蓄势待发的时期,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推动科技跨越发展,加快新旧发展动能持续转换,打造新产业新业态,是大势所趋。
为进一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指示精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归集了促进智能制造产业发展的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政策要点”“享受主体”“享受条件”“执行时间”“政策依据”五个方面逐条梳理,便于纳税人查阅、用好税收优惠政策,提升智能制造产业水平,培育壮大新动能。
本指引归集的政策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指引是对纳税人和社会各界适用税收政策提供的政策参考,不作为纳税人涉税处理的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也不得引用作为执法依据。我局将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定期对指引内容进行更新完善。
2019年8月
目 录
TOC \o "1-2" \u 一、增值税 1
(一)软件产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1
(二)动漫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1
(三)动漫企业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
(四)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3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3
(六)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4
(七)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5
(八)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符合条件的商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6
(九)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8
(十)已使用固定资产减征增值税 9
(十一)一般纳税人销售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或自建的不动产增值税可选择简易计税 10
(十二)出租不动产增值税可选择简易计税 11
(十三)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11
(十四)纳税人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等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12
(十五)不动产进项税额一次性抵扣 14
(十六)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抵扣 15
(十七)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16
(十八)出口部分货物劳务退(免)税 18
(十九)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 20
(二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部分跨境应税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21
(二十一)购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抵减增值税 22
(二十二)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23
(二十三)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26
(二十四)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27
(二十五)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8
(二十六)道路、桥、闸通行费进项税额抵扣 28
二、企业所得税 30
(一)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30
(二)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2
(三)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34
(四)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36
(五)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38
(六)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企业所得税优惠 38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40
(八)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除职工培训费用政策 42
(九)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3
(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4
(十一)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 46
(十二)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8
(十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0
(十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51
(十五)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53
(十六)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55
(十七)专门用于研发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56
(十八)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58
(十九)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9
(二十)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1
(二十一)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62
(二十二)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 63
(二十三)延长高新技术企业与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63
(二十四)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65
(二十五)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低税率企业所得税优惠 66
(二十六)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67
(二十七)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68
(二十八)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70
(二十九)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72
(三十)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74
(三十一)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75
三、个人所得税 77
(一)法定免税项目 77
(二)法定减税项目 78
(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79
(四)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80
(五)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 81
(六)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 81
(七)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82
(八)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83
(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 84
(十)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85
(十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 87
(十二)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88
(十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89
(十四)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90
(十五)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91
(十六)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92
(十七)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93
(十八)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 93
(十九)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 95
(二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97
(二十一)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抵免 98
四、消费税 100
(一)出口部分货物劳务退(免)税 100
五、印花税 102
(一)营业账簿印花税减免征政策 102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 103
(一)在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103
(二)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中扣除 103
七、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104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05
(二)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06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 106
八、车辆购置税 107
(一)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08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08
(三)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09
(四)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 110
九、车船税 111
(一)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车船税 111
十、社会保险费 114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114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114
(三)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 115
十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16
(一)设置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 116
(二)30人(含)以下企业免征 116
(三)其他减免缓保障金政策 117
对符合享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自行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该增值税政策:
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
经省级动漫企业认定机构(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省级文化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
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相关商品。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36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1)属于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2)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2011年11月1日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政策要点】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执行时间】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政策要点】
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执行时间】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七)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八)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符合条件的商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政策要点】
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2.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①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②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③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6.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究开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究开发中心。
8.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9.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享受条件】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列入了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
【执行时间】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
【政策要点】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所列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
【享受主体】
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可申请享受该政策)。
【享受条件】
1.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3.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4.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5.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要求,企业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必须符合《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要求。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8〕42号)
【政策要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执行时间】
200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57 号)
(十一)一般纳税人销售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或自建的不动产增值税可选择简易计税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必须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的是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必须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出租的是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非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十四)纳税人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等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要点】
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4.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资产重组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
2.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3.仅对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其他资产转让,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4.涉及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转移的资产重组行为,重组企业双方均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执行时间】
1.资产重组货物转让,自2011年3月1日起
2.资产重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自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政策要点】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3.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纳税人取得可以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
【执行时间】
2019年4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14 号)
【政策要点】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执行时间】
2019年4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
【政策要点】
1.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2.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不得重复计算。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执行时间】
2019年4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
【政策要点】
对部分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出口货物劳务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①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③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2.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①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③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2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 号)
【政策要点】
对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按季30万)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第4号)
(二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部分跨境应税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部分跨境应税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享受主体】
全行业
【享受条件】
1.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
①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②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③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④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⑤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⑥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⑦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⑧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①电信服务。
②知识产权服务。
③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④鉴证咨询服务。
⑤专业技术服务。
⑥商务辅助服务。
⑦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⑧无形资产。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政策要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享受主体】
增值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
2.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
3.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技术维护费。
【执行时间】
2004年12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
【政策要点】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重庆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14400元。
2.对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重庆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3.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重庆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14400元。
4.对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社保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重庆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招用退役士兵及重点群体就业的企业。
【享受条件】
1.退役士兵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2.重点群体
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不需提供);
(2)企业与招用重点群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依法为重点群体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是否与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核实后,对持有《就业创业证》的重点群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招用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变更申请。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1 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政策要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捐赠扶贫货物的单位或个人
【享受条件】
捐赠的标的是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
捐赠的对象是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捐赠的途径包括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直接无偿捐赠。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 2019 年第 55 号)
【政策要点】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
【享受条件】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
【执行时间】
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0 号)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企业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利息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政策要点】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1.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支付的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2.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政策要点】
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主体】
软件企业
【享受条件】
1.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
2.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④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⑤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⑥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
(二)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
【享受条件】
1. 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④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⑤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⑥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①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②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③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三)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要点】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享受条件】
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政策要点】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主体】
软件企业
【享受条件】
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政策要点】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享受主体】
企业纳税人
【享受条件】
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要点】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主体】
动漫企业,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漫画创作企业;
2.动画创作、制作企业;
3.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创作、制作企业;
4.动漫舞台剧(节)目制作、演出企业;
5.动漫软件开发企业;
6.动漫衍生产品研发、设计企业。
动漫企业不包括漫画出版、发行,动画播出、放映,网络动漫传播以及动漫衍生产品生产、销售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享受条件】
1.动漫企业应当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合格,处于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的通过认定动漫企业名单内,并取得由省级认定机构颁发的“动漫企业证书”。
2.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2)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5)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6)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7)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8)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要点】
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011年1月1日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2015年1月1日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
【政策要点】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2011年1月1日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2015年1月1日起)
【政策要点】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执行时间】
2014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具有保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执行时间】
2014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政策要点】
1.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2011年1月1日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2015年1月1日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十二)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十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政策要点】
1.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2.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3.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4.委托境外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究开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研究开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究开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究开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境外进行研究开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究开发活动。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究开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究开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
8.《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9.《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政策要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
1.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享受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3)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4)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5)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2.符合上述第1项前4个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2)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3)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究开发机构;
(4)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执行时间】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4.《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政策要点】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享受主体】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1.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①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②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
3.企业外购软件,且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执行时间】
2008年1月1日起
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自201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政策要点】
1.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享受条件】
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362号)规定执行。
【执行时间】
2014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64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06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
【政策要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主体是居民企业。
3.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4.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5.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6.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行时间】
200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十九)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
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究开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究开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执行时间】
200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1〕47 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二十)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享受条件】
2.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5.《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5号)
【政策要点】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2)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3)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政策要点】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享受条件】
所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须为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1 号)
【政策要点】
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主体】
1.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2.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3.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4.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本公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财税〔2018〕7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5 号)
(二十四)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居民企业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执行时间】
200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 号)
【政策要点】
对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1.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执行时间】
2017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政策要点】
对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主体】
1.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享受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执行时间】
2017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政策要点】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
【享受条件】
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孵化器对应的孵化器企业的标准: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3)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4)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6)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二十八)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
【享受条件】
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科技园对应的“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2)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3)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4)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5)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3000平方米;
(6)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享受条件】
1.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财税〔2019〕13号文件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5.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财税〔2019〕13号文件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三十)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政策要点】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享受主体】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享受条件】
1.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
2.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8〕54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46 号)
(三十一)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政策要点】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享受主体】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企业
【享受条件】
1.存在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
2.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
【执行时间】
长期有效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7.《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8.《关于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7〕169号)
【政策要点】
符合条件的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全体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执行时间】
长期有效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令第 707 号)
【政策要点】
符合条件的个人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全体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执行时间】
长期有效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令第 707 号)
【政策要点】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可在申报纳税是予以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由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扣除。法定监护人为受教育子女父母的,可选择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也可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
【享受条件】
有子女处于学前教育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的纳税人,可以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予以扣除。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令第 707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 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0 号)
【政策要点】
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纳税人在境内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年度,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享受主体】
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由接受教育的纳税人本人扣除。大学本科及以下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可以由接受教育的本人扣除,也可以由其父母扣除。
【享受条件】
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令第 707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 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0 号)
【政策要点】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享受主体】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享受条件】
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令第 70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 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60 号)
【政策要点】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扣除,最长扣除时限不超过240个月。
【享受主体】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令第 707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 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0 号)
【政策要点】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1)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2)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享受主体】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享受条件】
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令第 707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 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0 号)
【政策要点】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应当与其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
【享受主体】
赡养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令第 707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 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0 号)
【政策要点】
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的年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享受主体】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
【享受条件】
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的年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64 号)
【政策要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享受主体】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享受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1.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2.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3.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4.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5.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分别适用于: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执行时间】
2017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7〕39 号)
(十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要点】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
【享受条件】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
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执行时间】
2015年9月8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101 号)
【政策要点】
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人员
【享受条件】
1.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是查账征收和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必须是转化科技成果实施的股权奖励。
3.激励对象是相关技术人员。
4.技术人员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5.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
【执行时间】
2016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0 号 )
【政策要点】
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享受主体】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
【享受条件】
1.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
3.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
【执行时间】
2016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0 号 )
(十四)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要点】
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员工
【享受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见附件)。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执行时间】
2016年9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62 号)
(十五)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政策要点】
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个人
【享受条件】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
【执行时间】
2016年9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01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62 号)
【政策要点】
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或个人
【享受条件】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执行时间】
2016年9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62 号)
(十七)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要点】
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科技人员
【享受条件】
科技奖金由国务院部委、省级人民政府、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
【执行时间】
2011年9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十八)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
【享受条件】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1)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2)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科技人员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2)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执行时间】
2018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十九)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
【享受条件】
1.转制科研院所是指根据国家科技体制改革要求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机构,包括国务院部门所属转制科研院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转制科研院所。
2.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的转制科研院所实行清单制管理,具体名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国资委制定。
【执行时间】
2018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0号)
2. 《科技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资委关于印发<享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转制科研院所名单(2018年)>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225号)
【政策要点】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个人
【享受条件】
个人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的奖励。
【执行时间】
1999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政策要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
【享受条件】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享受本优惠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政策要点】
出口企业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享受主体】
出口货物劳务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①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③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2.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①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③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2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 号)
【政策要点】
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它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所有纳税人
【享受条件】
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
【执行时间】
2018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 号)
【政策要点】
自2018年7月27日起,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享受主体】
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享受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执行时间】
2018年7月27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80 号)
(二)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中扣除
自2017年2月24日起,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
集成电路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规定,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执行时间】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政策要点】
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执行时间】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享受条件】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2.将房产、土地用于自用。
【执行时间】
200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八、车辆购置税
【政策要点】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
【享受条件】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执行时间】
2001年3月16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1〕39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 号)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要点】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
【享受条件】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执行时间】
2001年3月16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1〕39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2 号)
【政策要点】
对购置《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中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全行业
【享受条件】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
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达到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企业)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政策要点】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享受主体】
挂车
【享受条件】
挂车,是指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且用于载运货物的无动力车辆。对挂车产品通过标注减征车辆购置税标识进行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1.标注减税标识。
(1)国产挂车:企业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时,在“是否属于减征车辆购置税挂车”字段标注“是”(即减税标识)。
(2)进口挂车:汽车经销商或个人上传《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时,在“是否属于减征车辆购置税挂车”字段标注“是”(即减税标识)。
2.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和个人上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减税标识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信息传送给国家税务总局。
3.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实后的减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车辆购置税减征手续。
【执行时间】
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
【政策要点】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全行业
【享受条件】
1.车型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
2.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
②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③污染物排放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标准中I型试验的限值标准。
3.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和双燃料重型商用车);
②燃用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③污染物排放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GB17691-2005)标准中第V阶段的标准。
4.免征车船税的使用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②纯电动续驶里程符合标准;
③使用除铅酸电池以外的动力电池;
④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燃料消耗量(不计电能消耗)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国家标准中对应目标值相比小于60%;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含轻型、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国家标准中对应限值相比小于60%;
⑤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
【执行时间】
2012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一批)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二批)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5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三批)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66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批)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46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批)》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2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批)》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70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1号)
十、社会保险费
【政策要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6%。
【享受主体】
用人单位
【享受条件】
无
【执行时间】
2019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9〕13 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9〕50 号)
【政策要点】
失业保险总费率继续按1%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其中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均为0.5%。
【享受主体】
用人单位
【享受条件】
无
【执行时间】
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9〕13 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9〕50 号)
【政策要点】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
从2019年起,按我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和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入政策暂保持不变,另行研究制定过渡措施,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享受主体】
用人单位
【享受条件】
无
【执行时间】
2019年起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9〕1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9〕50 号)
【政策要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
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所有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
【享受条件】
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
【执行时间】
2018年4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8〕39 号)
【政策要点】
自2017年(费款所属期2016年)起,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年免征期从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享受主体】
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
【享受条件】
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
【执行时间】
2017年(费款所属期2016年)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18 号)
【政策要点】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当地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享受主体】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
【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
【执行时间】
2016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渝财综〔2016〕5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