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递网】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统借统还事项涉税问题汇总
经济事项 | 税种 | 涉税问题 | 地区(依据) | 日期 | 执行口径(规定) |
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 | 增值税 | 如何确认是否属于企业集团内单位?税法对于企业集团的定义? | 2023年8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在企业集团母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 | 2019-01-02 | 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 | |||
财税〔2019〕20号 | 2019-2-2 |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 2021-3-15 | 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 |||
安徽 | 2020-10-23 | 可以理解为在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下,母子公司及参股公司(全资或控股等),享受该政策。 | |||
江西 | 2022-11-24 |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在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可认定为企业集团,按规定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1)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集团;(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企业集团母公司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企业集团;(3)经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确认,属于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企业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 |||
厦门 | 2019-03-25 | 企业集团,建议您参照相关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 |||
对于集团内各单位之间及集团总部与下属各单位间的资金占用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 江西 | 2017-01-11 | 除集团内统借统还外,集团内部之间无偿占用资金,按视同销售贷款服务处理。 | ||
企业所得税 | 集团内成员单位之间无偿借款业务,所得税是否需要调整? | 北京 | 2021-03-26 | 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请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应遵循上述规定处理。 | |
天津 | 2022-06-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应遵循上述规定处理。 | |||
黑龙江 | 2022-04-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应遵循上述规定处理。 | |||
安徽 | 2019-11-0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应遵循上述规定处理。 | |||
河南 | 2022-06-17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 |||
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 | 增值税 |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的界定问题 | 2023年8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在企业集团母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河北 | 2020-07-28 | 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八)》规定: 二十一、关于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拨给子公司使用并向子公司收取利息行为是否适用统借统还业务问题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统借统还业务的主体是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统借统还业务的主体为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且该企业集团应当按规定到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集团登记证》。因此,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拨给子公司使用并向子公司收取利息是否适用统借统还,应以其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为前提。 | |||
山东 | - | 3、关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的界定问题 统借统还中的“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标准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 |||
内蒙古 | 2016-05-30 | 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统借统还中的“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 |||
福建 | 2021-04-29 |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在《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原已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不再公示。因此,是否属于企业集团成员应以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为准,或以已经取得的《企业集团登记证》为准。 | |||
子公司借款,再借给母公司是否符合统借统还规定? | 福建 | 2022-11-28 | 我司是子公司,先向银行贷款然后再借款给母公司,母公司把利息给我司,我司再把利息还给银行,是否可以享受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司的情况不符合增值税统借统还的规定。 | ||
子公司借款,再借给其他子公司是否符合统借统还规定? | 宁波 | 2019-04-04 | 该业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 | ||
统借统还过程中,同时收取为取得借款或发行债券而发生的必要成本费用(手续费),是否可以享受免增增值税的政策? | 河南 | 2021-11-25 |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增值税的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其中,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等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发生统借统还业务涉及的销售额(含价外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事项。 | ||
企业所得税 | 实行统借统还办法的企业资金拆借利息如何税前扣除? | 河北 | 2018-06-15 |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支出,企业集团及其内部成员企业在税前扣除时,不需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 |
天津 | 2019-02-28 | 对实行统借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利息支付方向统借方支付的利息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凭发票在税前扣除。 | |||
统借统还是否受关联债资比的限制? | 河南 | 2.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集团公司与下属子公司之间构成上述政策规定的关联关系之一则属于关联方,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上述政策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如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 |||
土地增值税 | 土增税清算时统借统还利息能否据实扣除? | 山西 | 2020-06-12 |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
一、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强化企业信息公示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并认真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是放宽名称使用条件。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二是强化企业集团信息公示。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三是依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依法对辖区内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和核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北京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f804671b8511496d9ad9e83075835e2d
问题名称:
关于集团内成员单位之间无偿借款业务,衍生出的所得税问题
留言时间:2021-03-23
纳税人归属地:北京
问题内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延续了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政策,那么借贷双方所得税方面如何处理?一方是否按独立交易原则主动调整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另一方相应调增利息支出?如果需要如此处理,利息支出调增的一方,需要获得发票方可扣除么?
附 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12366北京中心
答复时间:2021-03-26
答复内容:
12366北京中心答复:
您好,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请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应遵循上述规定处理。
天津
发布时间:2022-06-14 17:1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应遵循上述规定处理。
发布时间:2022-04-29 16:5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来信时间:2022年4月29日
回复时间:2022年4月29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的规定,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主持人] 有网友想了解实行统借统还办法的企业资金拆借利息税前扣除规定? [2019-02-28 16:04:35]
[黄橡文]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对统借统还业务的规定: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因此,对实行统借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利息支付方向统借方支付的利息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凭发票在税前扣除。 [2019-02-28 16:05:39 ]
河北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修改并发布)
五、企业集团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转借给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使用,成员企业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支出,企业集团及其内部成员企业在税前扣除时,不需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企业集团是指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82ad884a02af47eb94571e1a6ff38d14
问题名称:
企业集团内各公司之间收取借款利息免交增值税问题
留言时间:2020-07-28
纳税人归属地:河北
问题内容:《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我公司是10年前办理的集团登记证,当时子公司较少,现在比办证时新增好几个子公司。
请问:现在新增的子公司能享受“统借统还业务”的借款利息免交增值税政策吗?
附 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河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7-28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八)》规定:
二十一、关于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拨给子公司使用并向子公司收取利息行为是否适用统借统还业务问题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统借统还业务的主体是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统借统还业务的主体为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且该企业集团应当按规定到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集团登记证》。因此,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拨给子公司使用并向子公司收取利息是否适用统借统还,应以其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为前提。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河北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山西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899ca61333864034b560104d500c6959
问题名称:
土增税清算时统借统还利息能否据实扣除
留言时间:2020-06-12
纳税人归属地:山西
问题内容:所属A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集团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子公司的贷款均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办理,集团公司贷款后按子公司所报贷款计划分拨给子公司使用,由子公司将贷款利息上交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现在我们公司开发的花园小区项目已经竣工,准备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请问,清算时为开发花园小区统借统还的利息支出能否据实扣除?
附 件:1591933459(1).png
答复机构:山西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6-24
答复内容:
山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统借统还中的“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问:根据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双方签订无息借款合同后,借出方是否需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做调增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应遵循上述规定处理。
7.我司是子公司,先向银行贷款然后再借款给母公司,母公司把利息给我司,我司再把利息还给银行,是否可以享受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款规定:“以下利息收入。
……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司的情况不符合增值税统借统还的规定。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879b998dd2b94fd3854e1175c7b90547
问题名称:
税法对于企业集团的定义。
留言时间:2021-04-25
纳税人归属地:福建
问题内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规定“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但是在实务中,如何认定一家企业与下属公司为企业集团
附 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福建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4-29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在《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原已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不再公示。因此,是否属于企业集团成员应以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为准,或以已经取得的《企业集团登记证》为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
3、关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的界定问题
统借统还中的“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标准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河南
编号:2022070508360957646
留言情况
留言时间:2022-06-17
留言内容:
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在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处理状态:已处理
处理情况
答复时间:2022-07-20
答复内容: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缴费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答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0111600634044edfbe80986059fcec56
问题名称:
统借统还与关联债资比
留言时间:2021-11-24
纳税人归属地:河南
问题内容:我公司属于集团公司,为了解决下属子公司融资难的问题,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统借统还的模式,即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
统借统还模式下,集团公司或其核心企业将融资款借给集团范围内的子公司使用,河北省有文件(《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
问题1:河南省对于统借统还是否类似的规定,在河南省统借统还是否属于关联方借款
问题2: 统借统还是否受财税[2008]1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关联债资比的限制?
附 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11-26
答复内容: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附件3……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九)以下利息收入。……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规定,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等收入。……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第一百零九条……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根 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 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因此,1.目前,河南省暂无类似河北省统借统还企业所得税规定。2.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集团公司与下属子公司之间构成上述政策规定的关联关系之一则属于关联方,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上述政策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如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鉴于您业务的特殊性,且篇幅有限,建议您参考上述规定,具体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16b2d443dbe249e795ce2dd1aaaa08e4
问题名称:
统借统还中的手续费问题
留言时间:2021-11-25
纳税人归属地:河南
问题内容: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中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中,集团公司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时会发生必可避免的车船费,发行债券时会有债券承销费和手续费,集团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同时收取为取得借款或发行债券而发生的必要成本费用,是否可以享受免增增值税的政策?
附 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11-29
答复内容: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附件1……(五)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九)以下利息收入。……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增值税的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其中,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等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发生统借统还业务涉及的销售额(含价外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事项。具体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缴费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安徽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3d4e055a3f6e4d60b3770a86cc31a36c
问题名称:
企业集团
留言时间:2020-10-21
纳税人归属地:安徽
问题内容:根据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第一条规定,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但目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没有企业集团公示栏目,请问如何确认属于公司集团借贷行为?
附 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10-23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可以理解为在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下,母子公司及参股公司(全资或控股等),享受该政策。
您可根据您企业的实际情况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十七、对于集团内各单位之间及集团总部与下属各单位间的资金占用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答:除集团内统借统还外,集团内部之间无偿占用资金,按视同销售贷款服务处理。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可以依据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免征增值税吗?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7a1de91c91074affb98372f9bb1e0b14
问题名称: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可以依据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免征增值税吗?
留言时间:2022-11-21
纳税人归属地:江西
问题内容:甲公司是乙公司在境外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无偿借款给乙公司,请问乙公司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吗?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 2019-04-1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乙公司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上面是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答复中未提到集团母公司是否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情况,请问,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性质上属于企业集团成员,如果母公司未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可以依据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免征增值税吗?
附 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2-11-24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转办至相关部门,答复内容如下: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在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可认定为企业集团,按规定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1)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集团;(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企业集团母公司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企业集团;(3)经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确认,属于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企业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江西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请问取得银行扣贷款利息回单能税前扣除吗?还是一定要开具发票呢?统借统还业务的,有贷款证明文件及利息分割单能税前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如贵公司发生了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应按上述文件规定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宁波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047371cc8a884c28bf4f68c741e677ea
问题名称:
统借统贷
留言时间:2019-04-04
纳税人归属地:宁波
问题内容:我集团内甲公司向银行借款,再将这笔借款借给其他公司,资金流清晰,利率等均符合统借统贷的政策要求,但是该甲公司不是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也不是财务公司,是否可以按统借统贷的政策?
附 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04-08
答复内容:
宁波市12366呼叫中心答复: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该业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
厦门
网 址: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3f2dbc2a18ac438684bcb1f874cdd63e
问题名称:
财税2019 20号文第三条关于企业集团内部单位的条件
留言时间:2019-03-25
纳税人归属地:厦门
问题内容:您好,请问下财税2019 20号文第三条关于企业集团内部单位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才可以免增增值税呢
附 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03-27
答复内容:
企业集团,建议您参照相关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