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础设施REITs试点税收新规的几点思考
文/王未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 3 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基于3号公告未尽事宜,笔者谈几点自己的思考。
一、目前REITs的市场状况及存在的税收问题
我国首批9只基础设施公募REITs产品于2021年6月21日正式挂牌上市,基于首批公募REITs产品的良好表现,2021年12月,第二批公募产品建信中关村REIT和华夏越秀高速REIT上市并延续首批产品的良好走势,随着市场对公募REITs认可度不断提高,投资端亦期待更多基础设施类资产上市发行,以匹配大类资产配置需求,因此提高供给端的积极性、推动市场发展壮大具有重要意义,而基础设施REITs所涉环节的税收负担已成为掣肘供给端推进积极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从税务视角看,基础设施REITs的生命周期包含设立前重组、设立、运营和退出四个环节,重组阶段的税务筹划对控制基础设施公募REITs整体发行成本起到重要作用。第3号公告发布前,针对发行设立环节的税负问题还没有相关的配套政策支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主要税务成本导致原始权益人面临高昂的发行前税负成本,主要税收问题如下:
第一,资产重组中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对并购重组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在剥离资产环节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出于反避税等情况考虑,要符合重组优惠相关条件:股权支付的比例大于85%,购买的资产(股权)在 50%以上,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业务连续性要求,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等等。而根据公募 REITs重组安排,原始权益人进行第一步资产剥离和第二步股权转让给专项计划的时间间隔较短,远小于12个月,为加快基础设施REITs申报进度,实际操作中无法适用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优惠政策,加大了 REITs 设立过程的难度,也是剥离环节税负重的主因之一。
第二,资产重组中的增值税问题。在基础设施 REITs 重组时,剥离资产时一般会一并剥离相关联的存量负债,因此可以考虑将不动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即“业务划转”形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13 号以及财税〔2016〕36号文,争取适用不征增值税政策。
第三,资产重组中的土地增值税问题。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适用改制重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且交易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实际上重组过程中经常涉及到房地产企业,如果不能提前取消房地产企业的身份,则不能享受该项政策。此外,由于目前税收政策对重组形式并没有统一适用于各个税种的定义,不同税种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因此会压缩企业的筹划空间,顾此失彼反倒增加了企业税负,许多企业在选择重组方式时选择“划转”,享受企业所得税中相关优惠,但“划转”的情况在土地增值税中并不完全适用,或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资产重组中的契税问题。根据财税〔2018〕17 号文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分立、整体改制、资产划转可以享受暂不征收契税的税收优惠处理。同时,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增资视同划转,可享受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目前已发行的基础设施REITs项目中涉及重组过程已按政策要求适用了契税优惠政策。
因此,3号文件出台从当前基础设施REITs的通用且关键的税收问题着手,对于公募REITs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重点关注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提供支持,有望进一步减轻基础设施REITs的发行前税收负担,标志着我国基础设施REITs税收政策体系的初步建立。
二、对基础设施REITs运营、分配等环节涉及的税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主要规定
3号公告明确,对基础设施REITs运营、分配等环节涉及的税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笔者将现行主要规定归纳如下:
纳税义务人 | 税种 | 纳税情况 |
1. 专项计划取得贷款利息及股息 | ||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 企业所得税 | 免征 |
增值税及附加 | 股息免征/利息收入3% | |
2.公募基金取得分配收益 | ||
公募基金 | 企业所得税 | 免征 |
增值税及附加 | 免征 | |
3. 投资人取得分配收益 | ||
投资者 | 企业所得税 | 免征 |
增值税及附加 | 免征 |
1、有关基础设施REITs项目运营环节按照既有优惠政策实施
主要包括国家重点扶持的港口码头、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纳入《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享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税收政策,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对污水、垃圾、污泥处理劳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等等,此外运营过程中可通过项目公司层面“股+债”结构合理搭建进一步降低所得税税负。
2、基础设施REITs资产支持证券向公募基金分配阶段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取得的收益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的保本收益,不应缴纳增值税。
3、在REITs 投资者层面,基础设施REITs分配环节
在REITs 投资者层面,其从封闭式公募基金获得的分红不属于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根据财税[2008]1号文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2]128号文,个人投资者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规定,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三、后续有待进一步明确事宜
3号公告主要明确了基础设施REITs设立前的重组及设立中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但还有一些问题有待明确。
1、3号公告拓宽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类型,如何进行后续管理及纳税申报有待明确
3号公告虽然明确了重组环节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转让阶段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递延,但如何进行后续管理及纳税申报需要进一步明确。
2、享受递延政策的“原始权益人”的范围有待合理明确
根据指引要求,“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在目前发行的基础设施REITs产品中,除了原始权益人进行战略配售外,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也会购入REITs份额,如果是原始权益人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自持REITs份额,文件中所享受的递延政策是否可以沿用,公告并未明确。
在上述情况下,为能准确适用该递延政策,可能需要考虑实际操作中由原始权益人作为战略配售份额的认购主体,而此情况会加大了对发行方案的限制,约束了REITs设立过程中购买配售份额的主体,笔者建议可以出台指引,对享受递延政策的“原始权益人”的范围合理明确,与指引中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相匹配,进一步提高政策的确定性和适用性
3、划转的方式有待进一步确认
文件中仅提到资产转移形式为“划转”,资产划转最初主要针对国企而设定,作为国企的一种特殊资产重组形式。所谓资产划转,是指100%直接控制的母子企业之间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行为。而其他资产重组形式如资产收购、企业分立等等能否适用有待确认,由于重组形式会压缩重组方案设置空间,也会限制其他税种的处理方式,笔者建议给予进一步明确。
4、如发生未募集发行成功的情况有待合理明确
如按照本文件完成资产重组后,最后未成功发行基础设施REIT,是否需要补缴税费在本公告中暂未明确
5、其他尚待明确情况及后续发展展望
本次政策仅限于资产重组形式为“划转”的所得税政策,不同税种之间对于“划转”适用范围并不一致,3号公告中对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可能存在的重复征收、税负较重的情况暂未给予明确,期待后续能够有更为完善的系统性支持性政策支持、鼓励基础设施REITs长远发展。
在REIT产品到期后,如由原始权益人予以回购,则项目公司可能需要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等。笔者建议对公募 REITs 从资产剥离重组、公募 REITs 设立直至资产退出作为一个整体重组过程视同分步实施但实则为一揽子计划给予系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3号公告为基础设施REITs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未来随着我国税收支持政策的进一步出台,相信能够助推我国基础设施公募REITs市场更加蓬勃地发展。
以上是笔者对于3号公告的一些思考。由于水平有限,如有不妥之处,请多多指正!
链接: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税务处理案例解析》自序:以吾真心,换君同行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税务处理案例解析》附录一:主要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