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融媒体中心_化工产业主要税收政策_2012年

2022-08-03
来源:

化工产业主要税收政策

作者:瓮安县融媒体中心 来源:瓮安县融媒体中心 www.wengan.gov.cn 发布日期:2012-01-04 00:00:00

一、饲料、化肥等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政策规定
饲料、化肥产品适用13%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饲料、化肥税率为13%。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本货物的范围包括:(一)单一饲料:指作饲料用的某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产品或其加工品。(二)混合饲料:指采用简单方法,将两种以上的单一饲料混合到一起的饲料。(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对各种营养成分的不同需要量,采用科学的方法,将不同的饲料按一定的比例配合到一起,并均匀地搅拌,制成一定料型的饲料。直接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化肥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一)化学氮肥。主要品种有尿素和硫酸铵、硝酸铵、碳酸氢铵、氯化铵、石灰氨、氨水等。(二)磷肥。主要品种有磷矿粉、过磷酸钙(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和重过磷酸钙两种)、钙镁磷肥、钢渣磷肥等。(三)钾肥。主要品种有硫酸钾、氯化钾等。(四)复合肥料。是用化学方法合成或混配制成含有氮、磷、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二元复合肥,含有三种的称三元复合肥料,也有含三种元素和某些其他元素的叫多元复合肥料。主要产品有硝酸磷肥、磷酸铵、磷酸二氢钾肥、钙镁磷钾肥、磷酸一铵、磷粉二铵、氮磷钾复合肥等。(五)微量元素肥。是指含有一种或多种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需要量又极少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如硼肥、锰肥、锌肥、铜肥、钼肥等。(六)其他肥。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
二、饲料产品的税收政策规定
1、宠物饲料产品适用13%增值税税率。宠物饲料产品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应按照饲料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宠物饲料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12号)
2、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他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
3、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自2001年8月1日起,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4、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适用增值税政策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单一大宗饲料产品仅限于财税〔2001〕121号文件所列举的糠麸等饲料产品。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属于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所定义的单一大宗饲料产品,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添加其他成分的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不符合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混合饲料的定义,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4号)
5、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免征增值税。自2007年1月1日起,(1)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2)纳税人销售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开具专用发票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应照章全额缴纳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
6、饲用鱼油免予征收增值税。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经研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5号)
三、化肥产品的税收政策规定
1、液氨产品适用17%增值税税率。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的规定,为公平税负和规范管理,对我省液氨产品工业和商业环节增值税适用税率统一明确为17%。依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液氨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的批复》(黔国税函〔2009〕187号)
2、生产销售复混肥等特定化肥,批发和零售化肥、农药免征增值税。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批发和零售的化肥、农药。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3、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4、尿素产品免征增值税。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
5、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30号)
6、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1)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2)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①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②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③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四、综合利用化工产品增值税免征、即征即退
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1)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2)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3)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2)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3)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
五、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读

一、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执行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三、政策规定适用范围
(一)适用于查帐征收的企业。
(二)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三)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四、申请优惠备案附报资料
(一)企业当年预缴申报时,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已报送的可不重复报送)等。
(二)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三)提供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的财务报表(已报送的除外)。
(四)对照国家发布的产业目录(内资企业鼓励类项目符合《产业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外商投资企业鼓励类项目(产品)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对本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类、非禁止类行业的承诺说明。
五、预缴申报与年度申报的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
(一)预缴申报的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
1.具体操作: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2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在预缴申报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额”栏据实填列,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栏填列“实际利润额”与25%的乘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对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额”栏据实填列,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栏填列“实际利润额”与25%的乘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注意事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2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规定填报预缴纳税申报表。
(二)年度申报的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
1.具体操作: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9号)予以明确: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将享受优惠税率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即将其所得与5%计算的乘积,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对2011年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栏中据实填列,其所得不做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而是将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我省纳税人在应用的电子申报软件填报年度申报表时,应先将减免所得税额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减免所得税额”系统会自动生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金额栏。
例如:①假设某小型微利企业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0万元(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的标准),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填写0.5万元(10*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栏中填写10万元,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金额栏中填写2.5万元(10*25%),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金额栏填写0.5万元(10*5%),第33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中填写2万元(2.5-0.5)。
②某小型微利企业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万元,则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填写0.45万元(3*15%),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栏中填写3万元,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金额栏中填写0.75万元(3*25%),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金额栏填写0.45万元(3*15%),第33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中填写0.3万元(0.75-0.45)。
2.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5行“企业从业人数(全年平均人数)”、第46行“资产总额(全年平均数)”、第47行“所属行业(工业企业或其他企业)”为必填项,主要用于判断企业是否为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2)2012年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2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六、三类企业即使符合相关指标也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优惠
(一)从事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减免税优惠
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是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即使经营规模很小、年度盈利水平也不高,不能享受减按20%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里要提醒纳税人的,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可对照国家发布的产业目录(内资企业鼓励类项目符合《产业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的)执行。因此,如果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应引起高度关注,宜尽早进行升级转型或是调整经营结构,以最大限度地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二)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减免税优惠
由于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方面应具备必要条件,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因此,《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三)非居民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减免税优惠
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均在国外,税务机关要判断非居民企业各项指标显得非常困难。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也就是说,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不论其年应纳所得额的多少以及从业人员的多少,一律不能享受小型微利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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