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并网服务费的税收政策规定
并网服务费应征增值税。供电企业利用自身输变电设备对并入电网的企业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产品进行电压调节,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供电企业进行电力调压并按电量向电厂收取的并网服务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641号)
二、过网费的税收政策规定
过网费应征增值税。鉴于电力公司利用自身电网为发电企业输送电力过程中,需要利用输变电设备进行调压,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电力公司向发电企业收取的过网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607号)
三、发电补贴的税收政策规定
发电补贴不征增值税。现将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电力产业主要税收政策
发电补贴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6〕1235号)
四、供电工程贴费的税收政策规定
供电工程贴费不征增值税。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计投资〔1992〕2569号)附件一规定:“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同时,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电力用户交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根据贴费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性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收入,不应当征收营业税。注释:条款失效。有关营业税规定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电力产业主要税收政策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
五、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二)贵州省落实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的有关规定要求。(1)执行依据为省物价局批复,如《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计列2010年度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的复函》(黔价函〔2010〕103号)。(2)免税范围:除新、老县城,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外的乡镇居民生活用电费。(3)各供电企业用于农村低压维护修理购进的耗材应分别核算,并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核算不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进项税额转出。依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11〕36号)
(三)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分摊转出进项税额。(1)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体制改革中农电力产业主要税收政策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关于“供电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
六、公用事业收取一次性费用的税收政策规定
公用事业收取一次性费用的增值税政策规定。(1)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2)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七、垃圾发电的税收政策规定
垃圾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电力产业主要税收政策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163号)
八、煤矸石、煤泥、石煤等发电,风力发电的税收政策规定
煤矸石等发电、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50%。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九、小型水力发电的税收政策规定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十、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电力产业主要税收政策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十一、核力发电的税收政策规定(我省目前正规划发展核力发电)
(一)核力发电增值税先征后退。(1)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①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②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③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④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2)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单台核电机组电力产品销售额÷核力发电企业电力产品销售额合计)×核力发电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税比例(3)原已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但该政策已于2007年内到期的核力发电企业,自该政策执行到期后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核定剩余年度相应的返还比例;对2007年内新投产的核力发电企业,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日期的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执行。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二)核力发电企业增值税退税款不征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十二、发电厂副产品的税收政策规定
发电厂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50%。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十三、电网输电线路报废损失的税收政策规定
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自2011年1月1日起,(1)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2)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3)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4)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
十四、电网公司接收用户资产的税收政策规定
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接收用户资产应缴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转增其国家资本金。对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其国家资本金。有关电网企业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居民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本通知下发前有关电网企业已接收的用户资产,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收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5号)
十五、从事电力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税收政策规定
从事电力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十六、电力税收分配的政策规定
(一)电力税收分配的主要原则、项目、比例。(1)主要原则。跨省区水电项目是指淹没区域和坝址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水电项目。处理跨省区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地区间平等协商为主,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有关省申请,由财政部参照本意见研究办理;二是兼顾各省区在项目建设和运营阶段做出的贡献,适当考虑项目建成后坝址所在省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是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妥善处理地区间财政利益,避免增加企业负担,保障水电项目平稳运行;四是坚持以人为本,帮助解决移民安置等重点和难点问题,促进库区经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2)纳入分配范围的主要收入项目。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将以下税收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水电项目发电环节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其中,增值税为地方分成部分,企业所得税指纳税地点为坝址所在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3)收入分配比例的确定。对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的税收,按照因素法测算省区间分配比例。①对坝址不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和坝址所在地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49.5%、40.5%和10%。②对坝址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和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两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55%和45%。上述因素中,移民人口和淹没土地面积按照国家批复的项目施工企业补偿投资中有关数据确定。由于各类土地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不同,核定淹没土地面积时将耕地、林地与其他类型土地按1∶0.5∶0.2的系数折算为当量面积。在本意见印发前,已经达成税收分配协议或已有明确分配办法的跨省区水电项目,继续按原有分配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办理。省级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订省以下跨市(地、州)、县(市、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办法。依据:《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
(二)省内界河电站增值税税收分配的因素、权数。(1)省内当前在建及今后所建跨地区(州、市)、县(市、区)的界河电站,均按耕地面积、移民人数和电站所在地贡献三个因素,作为增值税及其附征税费的分配因素。具体分配权数为:淹没耕地面积占50%,移民人数占30%,电站所在地贡献占20%。电站所在地根据电站大坝所在位置确定。大坝如涉及两个县(市、区),则按各占50%的比例,共享20%的分配权数。(2)我省今后各市(州、地)境内跨县(市、区)界河电站的税收分配原则上按本方案办理。部分市(州、地)已形成的区内界河电站税收分配方案不再变动。(3)本方案不适用于跨省(区)界河电站的税收分配。本通知自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依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界河电站电力产品增值税分配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05〕189号)
(三)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缴纳规定。省内跨市县(区)总分机构
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依据:《关于我省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黔财预〔2009〕66号)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读
一、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执行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三、政策规定适用范围
(一)适用于查帐征收的企业。
(二)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三)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四、申请优惠备案附报资料
(一)企业当年预缴申报时,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已报送的可不重复报送)等。
(二)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三)提供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的财务报表(已报送的除外)。
(四)对照国家发布的产业目录(内资企业鼓励类项目符合《产业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外商投资企业鼓励类项目(产品)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对本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类、非禁止类行业的承诺说明。
五、预缴申报与年度申报的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
(一)预缴申报的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
1.具体操作: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2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在预缴申报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额”栏据实填列,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栏填列“实际利润额”与25%的乘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对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额”栏据实填列,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栏填列“实际利润额”与25%的乘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注意事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2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规定填报预缴纳税申报表。
(二)年度申报的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
1.具体操作: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9号)予以明确: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将享受优惠税率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即将其所得与5%计算的乘积,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对2011年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栏中据实填列,其所得不做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而是将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我省纳税人在应用的电子申报软件填报年度申报表时,应先将减免所得税额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减免所得税额”系统会自动生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金额栏。
例如:①假设某小型微利企业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0万元(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的标准),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填写0.5万元(10*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栏中填写10万元,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金额栏中填写2.5万元(10*25%),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金额栏填写0.5万元(10*5%),第33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中填写2万元(2.5-0.5)。
②某小型微利企业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万元,则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填写0.45万元(3*15%),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栏中填写3万元,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金额栏中填写0.75万元(3*25%),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金额栏填写0.45万元(3*15%),第33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中填写0.3万元(0.75-0.45)。
2.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5行“企业从业人数(全年平均人数)”、第46行“资产总额(全年平均数)”、第47行“所属行业(工业企业或其他企业)”为必填项,主要用于判断企业是否为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2)2012年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2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六、三类企业即使符合相关指标也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优惠
(一)从事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减免税优惠
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是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即使经营规模很小、年度盈利水平也不高,不能享受减按20%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里要提醒纳税人的,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可对照国家发布的产业目录(内资企业鼓励类项目符合《产业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的)执行。因此,如果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应引起高度关注,宜尽早进行升级转型或是调整经营结构,以最大限度地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二)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减免税优惠
由于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方面应具备必要条件,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因此,《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三)非居民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减免税优惠
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均在国外,税务机关要判断非居民企业各项指标显得非常困难。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也就是说,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不论其年应纳所得额的多少以及从业人员的多少,一律不能享受小型微利减免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