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员工(含个人和团体)购买商业性医疗保险和委托第三方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员工医药费是否免征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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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时间:2024-12-26
纳税人所属地:广东
问题内容:
根据《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和《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在工资总额5%以内计提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这不仅降低了企业的税负,也体现了国家对于提高员工医疗保障水平的支持和鼓励。立法的初衷是减轻民众的医药费负担。
根据《关于医疗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2〕23号)明确,在工资总额4%以内列支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天津市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筹集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职工个人医药费用补助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明确在规定范围内计提和使用补充医疗保险,无论企业普通职工还是国家公务员一样免征个税。
公务员的医药费报销比例通常是80%以上,企业普通职工医药费报销标准远低于80%,两种体系的报销标准有一定差距。企业在能力范围内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费,能在一定程度上纾缓普通职工就医的经济压力,同时使得两种报销体系趋同,符合民众的殷殷期望。
关于企业用计提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为员工(含员工个人和员工团体)购买的商业性医疗保险和委托第三方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补助员工医药费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全国各地执行不一致,现希望能明确上述情况免征规定,精准有效为群众排忧解难,最大限度地把矛盾和问题化解在基层、处置在源头,让减税降费的成果真正惠及民众。请明确回答是否免征个税,不要罗列政策,谢谢!(本次问题内容需要公开)
附件:附件1财社〔2002〕18号《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docx附件2财税〔2009〕27号《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docx附件3津地税所〔2002〕23号《关于医疗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docx
答复机构:广东省税务系统
答复时间:2024-12-31
答复内容:
广东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关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相关扣除规定建议可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的规定。
另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是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文件,不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关于医疗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2〕23号)为地方性文件,不适用于广东省(不含深圳市)纳税人。
根据您提供的现有信息,初步确认属于企业为员工参加的商业保险,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无税前扣除的相关政策文件。如需作进一步税收判定,建议您提供商业保险参保凭证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判定,具体以主管税务机关判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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