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号:甘肃税务_不动产销售、转让、租赁服务业发票开具使用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

2016-11-27
来源: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开具使用涉及相关政策及问题回复----营改增篇(不动产销售、转让、租赁服务)

近期,甘肃国税组织人员对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以来发票开具使用涉及相关政策及全国各地的问题答复进行了收集梳理,资料来源渠道主要有营改增相关政策、各省(区、市)国税局官网、各省国税局及一些专业机构的微信公共平台等,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上海、山东、福建、江西、河南、河北、湖北、浙江、广西、新疆、广州、深圳、青岛等省、区、市国税局,以及中国财税浪子和一些知名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热点分析和问题答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现整理出来,供大家学习参考。


不动产销售、转让、租赁服务



68.一般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征收增值税的,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一般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征收增值税的,除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外,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9.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在机构所在地的不动产,是在不动产所在地代开,还是由纳税人自行开具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在机构所在地的不动产,由纳税人自行开具发票。



70.房地产开发企业,近期发现5月1日之前开给业主的发票开具有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业主姓名开错;

(2)单价及金额错误;

(3)面积错误。

由于是营业税发票已无法进行作废冲红等操作,且不存在退款退税问题,该如何处理?

答:由于上述情况不涉及退款退税问题,因此具体开票可以参照已缴营业税未开发票的原则来处理,开具零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备注栏注明原营业税发票代码、号码、金额及完税凭证号码。



71.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产,房产属于2个以上共有人所有,发票上如何开具共有人信息购货方名称一栏可以打印两个共有人名称,但纳税人识别号只能录入一位购买方身份证号,发票如何开具?

答:对于共有人购买房产时,发票购买方名称一栏可以填写两个共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先填写其中一个共有人有效证件号码,在备注栏内填写另一个共有人有效证件号码和房产地址等信息。



72.销售房屋办理过户时给房管局哪个联次的发票?

答:《关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使用的增值税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90号)规定: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便利产权过户手续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联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联。



73.房地产企业收到预收款怎么开具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调整以下内容,纳税人应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V2.0.11):“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4.建筑分包项目,总包方和分包方分别如何开具发票?

答:分包方就所承包项目向总包方开票,总包方按规定向建筑工程发包方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不体现差额扣除分包款。



75.对于选择简易计税项目且存在分包的建筑工程项目,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否需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进行开具?

答:对于选择简易计税且存在差额扣除的建筑工程项目收入,纳税人使用新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使用差额征税开票功能进行开具,而应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6.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总公司为所属分公司的建筑项目购买货物、服务支付货款或银行承兑,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因此,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原文引用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21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12月15日




信息来源:甘肃国税货物和劳务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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