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票单位将开具的发票丢失,购买方公司可否用开票单位发票记账联的复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红章入账与抵扣?
编号:2021062216001357164
留言情况
留言时间:2021-06-15
留言内容:
开票单位将开具的发票丢失,购买方公司可否用开票单位发票记账联的复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红章入账与抵扣?
处理状态:已处理
处理情况
答复时间:2021-06-16
答复内容: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规定,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首次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标准》规定“可”或“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或主动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附件1: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税务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三十六条……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轻微违法行为:丢失定额发票数量在5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10份以下,或擅自损毁发票3份以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因此,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如果丢失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处理。如果丢失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可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增值税抵扣与入账操作。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答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