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们陆续接到各地税务机关反映,建议总局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与之类似的证券、信用卡、旅游产品个人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务如何缴纳税款、如何开具发票等问题予以明确。为此,总局拟于近期发布公告明确相关事项,鉴于公告涉及一些新的规定事项,今天在这里先向大家作一下解读。个人保险代理人,指的是介于保险企业和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从中依法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个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个人保险代理行业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在保险市场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了规范个人代理人提供保险、旅游等代理服务的税收征管,总局曾于1997 年7 月会同财政部印发《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 号)。该文件中规定: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保险、旅游等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同时明确,上述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上述税款。2009 年修订《营业税条例》时也未取消这项规定。5 月1 日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后,个人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务 已经纳入到增值税征收范围,原针对个人代理人的营业税代扣代缴政策规定,理应在“营改增”后与增值税政策进行衔接。但财税36 号文件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仅限于一种情形,就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保险企业等单位不属于法定的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代理行业营改增之后个人代理人如何缴税,成为税收征管面临的一个新问题。另一个问题是,与原营业税制度明显不同,在增值税凭票扣税的制度下,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向个人代理人支付相关费用时,必然会产生抵扣进项税额的强烈意愿,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但个人代理人多为自然人,与已经办理了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同,这些自然人能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政策也需要进一步明确。按照现行的增值税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的对 象不包括自然人(个人不动产出租、销售除外)。从6 月份征期结束后的税负分析结果看,保险行业的税负有一定的上升,原因我们还在分析之中,其中保险代理人费用支出不能全面抵扣可能是原因之一。另外,从征管实际情况看,个人代理人税款零星、分散,由个人自行缴纳,势必影响税收征纳效率,而如委托企业代征税款,既符合现行委托代征管理规定,也方便纳税人办税。同时,企业统一汇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既节约办税成本,又缓解了办税服务厅的压力,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而个人代理人还存在适用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 情况。基于以上几方面因素的考虑,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 便于基层税务机关的政策执行,按照有利于税收管控和方便 纳税的原则,我们起草了公告,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
问题进行明确: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保险企业代征(“代征”,并非扣缴义务人);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保险企业按照现行规定依法代扣代缴。
(二)保险企业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保险企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详细的清单。需要说明的是,出于简化办税程序的考虑,这里的“出具”指的是“出示”,而不是“提供”,税务机关不需要留存。
(三)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以区别于其它方式的代开发票。
(四)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个人保险代理人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