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热点问答_2012年5月份热点问题汇编

热点问答
2018-06-04
来源:浙江省税务局

2012年5月份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时间:2018-06-04  19:07

来源:12366

1、请问生产销售各类杀虫灯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0号)文件规定,密集型烤房设备、频振式杀虫灯、自动虫情测报灯、粘虫板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规定的农机范围,应适用13%增值税税率。

其中,频振式杀虫灯是采用特定波长范围的光源,诱集并有效杀灭昆虫的装置。一般由高压电网、发光灯管、风雨帽、接虫盘和接虫袋等组成,诱集光源波长范围应覆盖(320-680)nm。自动虫情测报灯是采用特定的诱集光源及远红外自动处理等技术,自动完成诱虫、杀虫、收集、分装等虫情测报功能的装置。诱集光源应采用功能为20W,主波长为(365±10)nm的黑光灯管;或功率为200W,光通量为2700(1m)-2920(1m)的白织灯泡。

因此,企业生产销售杀虫灯如符合上述要求可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2、请问企业将玉米加工成饲料的同时产生玉米皮等附加产品,销售时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企业生产的玉米饲料如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玉米深加工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1号)文件规定,玉米浆、玉米皮、玉米纤维(又称喷浆玉米皮)和玉米蛋白粉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也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中免税饲料的范围,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因此,企业销售玉米皮等附加产品时,应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且需注意应分别核算两部分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3、请问企业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同时企业处理筹建期发生的费用时,还需注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4、A企业与B企业协议将全部产权转让给B企业,但B企业对A企业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不予接收,请问这种转让行为应如何纳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文件要求不征收增值税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与转让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也转移给接受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如果企业只把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转让给其他企业和个人,但没有把与该实物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进行转移的,涉及固定资产、存货等资产转让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还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的文件规定征收营业税。

因此,A企业与B企业之间的转让行为应按上述文件规定,视具体情况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5、请问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在当年申报扣除,是否还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因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在当年申报扣除的,应按上述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6、一家以提供堂食为主的饭店开设了窗口提供零散外卖,请问外卖收入应如何开票纳税?

答:《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文件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因此,饭店设立窗口提供零散外卖,应缴纳增值税。

同时,公告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关于开票问题,企业如为临时发生业务可去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如为长期行为则应自行领购发票开具。



7、企业销售货物收到购货方支付的承兑汇票和一笔贴息费用,请问这笔贴息费用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因此,销货方收到的该笔贴息费用应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8、以酒类生产加工为主的企业,在全国各地有多个分支机构,请问是否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

答:视情况而定。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规定,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因此,如符合财税〔2012〕42号规定的企业,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如不符合,则应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9、请问企业是否可以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应补缴的增值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第一条规定,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第二条规定,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

因此,企业可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应补缴增值税款和滞纳金,但不能抵减罚款。



10、请问2012年针对购进农产品生产乳制品的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方面是否有新规定?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第一条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附件1)的规定抵扣。第三条规定,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购进农产品生产乳制品的企业属试点纳税人范围,2012年7月1日起应参照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操作进行进项税额扣除。

阅读4
分享
下一篇:这是最后一篇
上一篇:这是第一篇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