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是个体工商户,我在税务局网上查到是按季度征收 ,额度是20000请问我是一个季度普通增值税是不是不能开票超过6万? 或者是一个开票不能超过6万,另外两个月再开票超过6万需要交多少税?国税不是2019年,开始个体工商户一个季度不超过30万,单月不超过10万么
咨询人:陈志萍
咨询时间:2019-06-13
回复单位:12366纳税服务处
回复时间:2019-06-14
答: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个体工商户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
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以前曾经有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个体工商户(除房屋租赁业外),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是现在,暂未出台关于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个体工商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需要照常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敬请持续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和湖北省税务局发布的相关最新优惠政策。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二处关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二便函〔2016〕16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9月23日起,经9月20日省局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继续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个体工商户(除房屋租赁业外),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文件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五)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减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的通知》(鄂财税发〔2019〕2号)文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2.核定征收。
根据《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国税发〔2006〕191号制定,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修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2018年第4号公告修改)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核定的定额,包括其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或实行从量计征税款的计税产品或者商品的经营数量。
第三条规定,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过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批准暂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对虽设置账户,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所属办税服务厅申报;办税服务厅应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 日内将其转交相关税源管理部门。
(二)核定定额。税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办税服务厅转交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之日起10 日内,初步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并计算其应纳税额。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自行申报,或者自行申报的内容有明显疑问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到其生产、经营场所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初步核定其定额。税源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定额公示。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即时在纳税人集中的场所进行公示,并送相关办税服务厅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或者其他人员对公示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调查线索,申请或者要求有关税源管理部门重新核实。税源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者要求后20 日内进行重新核实与回复。经核实继续维持原公示定额的,要做好有关解释说明。
(四)上级核准。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公示后收到的意见,进一步确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核定定额后,应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由税源管理部门送达给纳税人。经审核批准定期定额户未达到起征点的,应制作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县级税务机关审核不予批准核定定额的,应退回原核定定额的税源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五)下达定额。税源管理部门应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时送达相关定期定额户。送达时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采取直接或者委托送达方式的要制作送达回证。
(六)公布定额。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应将县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场地进行公布。经核定为起征点以下的定期定额户与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应一并进行公布。
税务机关每核定一次定额,应将核定情况公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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